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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哈尔滨**有限公司、田凤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哈尔**有限公司、第三人田凤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10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有限公司、第三人田凤楼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干哈市的弱电工程,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干至2012年底,原告所干工程量为:光缆95+045米、直埋3830米、子管4208米、有线电视20+990米、修井5个、烧井4个、挖井1个及文化监察支队项目人工费500元;共计工程款273+240元,2014年8月29日由被告项目经理田**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到2014年底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工程款123+24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3+24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凯旋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凯旋公司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四、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凯旋公司干过工程。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1年起,原、被告间建立承包关系,原告开始承揽被告的部分工程,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商客接入工程中接入部分整体线路施工,光业务区接入部分(线路、熔接、乙材、设备);及工程验收完毕。原材料中运营商甲材料由甲方(被告)提供,乙材由乙方(原告)提供。由甲方(被告)提供图纸。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中**信的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8月9日,第三人田**为原告出具承认,确认原告于2011年原告施工的电缆工程量为63107延长米,直埋1555延长米,子管4208延长米,2012年光缆工程量为31938延长米,直埋2275延长米,有线电视20990延长米,给文化监察支队挖土人工费500元,金帝化成小区修井5个,黑航至松浦大桥段烧井4个+、挖井1个。上述工程被告仅付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口头协商,穿光缆单价2元/延长米,直埋光缆9元/延长米,有限电视2元/延长米,子管0.5元/延长米,修井400元/个,烧井1000元/个,挖井200元/个,被告已给付原告15万元。以此计算,1、穿光缆655045米*2元u003d190090元;2、直埋3830米*9元u003d34470元;3、有线电视20990米*2元u003d41980元;4、子管4208米*0.5u003d2104元;5、挖井人工费500元;6、修井400元*5个u003d2000元;7、烧井1000元*4个u003d4000元;8、挖井200元*1个u003d200元,合计27534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344元。

审理中,原告对工程单价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黑龙江华圣司法鉴定所作出哈中法委鉴字(2015)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穿光缆,光缆按12芯计取,不含主材施工费用每米3元;2、直埋光缆单价19.35元/米,(包括挖槽、敷设光缆,光缆按12芯计取);3、子管单价3元/米,(穿管);4、有线电视3元/米(穿光缆,光缆按12芯计取);5、修井53.73元/个(包含拆除、恢复道路板);6、烧井211.95元/个(包括挖冻土、清理冻冰及冻土);7、挖井71.75元/个(包括挖土方、回填土方)。以此计算,1、穿光缆95045米*3元u003d285135元;2、直埋3830米*19.35元u003d74110.5元;3、有线电视20990米*3元u003d62970元;4、子管4208米*3元u003d12624元;5、修井53.73元*5u003d268.65元;6、烧井211.95元*4u003d847.8元;7、71.75元*1u003d71.75元,合计436027.70元,扣除已给付的15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8602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旋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合作关系,2012年又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凯旋公司间的合同以及第三人田**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承认单,可以认定第三人田**为被告凯旋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田**为原告出具承认单是职务行为,被告凯旋公司应依据承认单与原告结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田**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凯旋公司书面未约定合同的单价,原告虽提出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并以此计算出诉讼请求,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对该口头约定的事实,本院不能轻易采信,故释明了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对该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应有被告承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施工价款应为436027.70元,而按原告自己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75344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被告约定的单价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2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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