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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哈尔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哈尔滨**限公司(以下简称卧虎家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卧虎家具的委托代理人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及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二号厂房及卧虎会所、三号厂房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劳务工费及小型设备,约定二号厂房工程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三号厂房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卧虎会所工程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以实际发生建筑面积按285元/平方米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基础施工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15%,一层施工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25%,二层施工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25%,三层施工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3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其中二号厂房、卧虎会所均如期竣工交付,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但三号厂房施工至2013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工程资金不足,整体工程停工。2015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项481250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48850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8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二号厂房、三号厂房及会所工程,工程单价开始谈为280元/平方米,后经协商原告答应把工厂内零活全部干完的情况下单价为285元/平方米。后期在工程结算时葛**把其零活全部计算到工程款里,金额为:108658元。第二、在原告对二号厂房水暖施工中,第一次由于其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二号厂房暖气不热,后被告又重新购置水管阀门进行维修共造成材料损失50000元,第二次由于原告地面施工和第二次水暖改造的工序问题造成二号厂房所有暖气主管道埋于水泥地面下方,给被告造成材料及人工损失40000元整,两项合计:90000元。第三、在二号厂房施工中,由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二号厂房一层重新打水泥地面,造成材料损失为:4000平方米X0.1米*u003d400立方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350元/立方米,合计:140000元。第四、二号厂房及三号厂房地基施工中,经被告同意把施工图纸中规划的暖气地沟取消,所以这部分施工费用被告需在工程款中扣除其金额为:一号厂房224460元,二号厂房200000元,合计424460元。第五、由于原告施工方、质量问题造成二号厂房一层主体柱子倾斜,后期被告方用石膏找平,但现场还能看见主梁和主柱的倾斜,给被告车间造成很严重的安全隐患,损失无法估计。综上所诉,原告在此两个厂房及会所施工中共造成损失803118元。现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314613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葛**、被告卧虎家具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二号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工程名称为二号厂房,工程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固定价格为28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342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承包劳务工费及小型设备。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卧虎会所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协议,工程名称为卧虎会所,工程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固定价格为28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897750元,原告承包劳务工费及小型设备。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3.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对二号厂房进行使用。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卧虎家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二号厂房及三号厂房的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施工图纸施工,暖气沟和地基取消了,减少了工程量因此施工费用也相应减少。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图纸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减少。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建筑面积单价进行了约定。

证据2.照片23张,拟证明:二号厂房的暖气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法检修。二号厂房地面打了两次,浪费了被告的施工材料和增加了费用。二号厂房地面质量不合格,地面有裂缝。会所上下水及电路没有安装,原被告约定的285元/平方米的施工费包括该部分,原告没有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安装上下水及电路,应该从费用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号厂房暖气施工质量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浪费了被告施工材料、原告没有安装上下水及电路,施工质量部分在辩论中阐述。

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三号厂房及卧虎会所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二号厂房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二号厂房工程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三号厂房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卧虎会所工程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以实际发生建筑面积按285元/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88505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但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7元,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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