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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隆**有限公司因与吉林天**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延边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延边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称,本院在执行当中发现再审申请人多拔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99.26万元。被申请人应予以返还,另外外墙保温板的结算价格不合理,应按合同约定48元,不应该是7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13年12月16日向延边隆**有限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延边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延边隆**有限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边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但其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其该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延边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延边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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