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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英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组织、带领农民工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多次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从2010年起,被告不能及时结算给付原告人工费,经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壹拾肆万元的欠条和将一汽23街区392栋4门601室房产以贰拾陆万元抵账给张**的承诺。由于被告承诺的房屋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抵账的承诺不能履行。2012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350,000.00元的结算单。被告总计欠原告人工费750,000.0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答应有钱就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工程款7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0元从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50,000.00元从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英顺辩称,只要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都认账,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一定会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为被告金**承揽的工程施工。2010年12月23日,被告金**给原告张**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张**人民币壹拾肆万正(¥140000.00元)”。同日,被告在上述欠条的下面为原告出具内容为:“金**将一汽23街区392栋4门601室房屋以贰拾陆万元抵账给张**”的凭证。2012年11月8日,被告金**给原告出具君悦豪庭A区3标5#、10#、20#人工费结算单,内容为:“人工费:1510037u003d558700元,已完工程部分人工费:$375000元,已付人工费25000元,余:350000元”。被告对上述凭证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金英顺于2010年12月23日给原告张**出具的以房抵账凭证上涉及的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张**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2014)宽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不服,向长春**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张**于2015年3月16日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欠条、(2014)宽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应依照出具的欠条、结算单所载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因为原、被告之间的以房抵账协议没有实现,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抵账金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以上原告主张金额共计750,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给付原告张**人工费7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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