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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君诉被告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君诉称,2010年5月,被告将自有的7个干燥窑委托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项目为干燥窑内部分设备的制作及全部设备的安装(电气和土建除外),工程包公不包料,工程价款28000元,工期2个月零十天(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工程价款分期支付,最迟于该工程交工两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干燥窑安装合同书,该工程于2010年9月1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1000元,2010年11月20日支付1670元,2011年8月21日支付10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结算。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息,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干燥窑工程施工款13000元,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干燥窑安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干燥窑安装合同、约定价款28000元、具体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时间的事实。

证人宋**、张**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

原告提出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自有的7个干燥窑制作安装设备,工程交付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当庭出示了第1、2份证据,证人宋**、张**当庭作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应予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具体工作量、约定价款、付款时间及验收合格。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完成干燥窑安装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将自有的7个干燥窑制作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项目为干燥窑内部分设备的制作及全部设备的安装(电气和土建除外),工程包公不包料,工程价款28000元,工期2个月零十天(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工程价款分期支付,最迟于该工程交工两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干燥窑安装合同书,该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1000元,2010年11月20日支付1670元,2011年8月21日支付10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干燥窑安装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史**工程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元,退回原告63元,余62元由被告臧**负担。

如被告臧**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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