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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吉林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下称关**地产)与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下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孙**、曹*,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地产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及铺装协议》,被告委托杨**、胡**入场施工,提供大理石原料并负责铺装工作,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至7月末工程竣工止。被告按照甲方提供的进度计划表交货并铺装,至9月末仍未竣工。原告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合同,并责令被告及时整改大理石材料和铺装的质量问题,其中部分供给的大理石纹理过多、断裂,部分铺装面过低并造成积水,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铺装协议第九条规定,因供货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合同总造价1%的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违约赔偿款334,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太认可。2013年8月30日有一个工程确认单,是我们施工后决算的数额,说明我们没有达到33万元不合格。双方补充协议日期是2013年8月29日,但实际是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因为我们有一笔贷款马上到期了,通过政府多次协调原告给我们48万元,5月16日此笔款没给前,让我们签的字。我们到福建进货时原告也订了14个集装箱的货,我们付的款,货品都用到该工程上了,如果有质量问题,也不都是我公司的问题。工程的质量有问题我没有异议,但这么多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及铺装协议》,就原告工程所需的理石及铺装供应事宜做出相应约定,其中交货地址为长春市北湖万寿寺,供货起止时间为5月20日至7月末工程竣工,按原告提供的进度计划表交货铺装。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一项约定,若存在工期、质量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总造价1%的惩罚性违约金。双方的《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及铺装协议补充协议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除商议工程其他内容外,附件一为u0026ldquo;万寿寺理石地面铺装不合格(铺装面过低)面积汇总u0026rdquo;,其中的合计金额为334,425元,该协议有被告代理人胡**签字认可。现被告强调当初系为得到原告给付自己的一笔其他款项,不得已所签,且实际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16日。另经庭审中询问,原告确认诉请的334,425元实为依据附件一得出的己方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及铺装协议》及《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及铺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涉案的附件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因施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包括具体数额,双方亦经书面形式加以确认,现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有效抗辩,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4,425元损失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损失款334,425元。

案件受理费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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