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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宏**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申请执行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司称,应当解除对异议人社保账户的冻结措施,请求执行天**司位于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金亿达商贸建材市场的六套商铺(价值202.5万元)。因为宏**司申请冻结的帐户是被执行人天**司专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金的社保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来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障费,不能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冻结、扣划。异议人对上述理由和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天**司乌海银行汇源支行的账户为社会保险缴纳账户;2、乌海银**汇源支行出具的天**司的账户为社保缴纳账户证明;3、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的天**司的账户为社保缴纳账户的证明;4、天**司就该账号向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缴纳社会保险的税收缴款税票。

本院经听证查明,天**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该账户是天**司用来专门为该公司职工缴纳养老金的账户,未作他用,该账户确属社保账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天**司乌海银行汇源支行的账户为社会保险缴纳账户;2、乌海银**汇源支行出具的天**司的账户为社保缴纳账户证明;3、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的天**司账号的账户为社保缴纳账户的证明;4、天**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就该账号向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缴纳社会保险的税收缴款税票;5、该账户成立之日起至现在,账户明细证明全部支出均用于缴纳社保费而未作他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在乌海**行账户确属社会保障费专用账户,不能予以冻结,天**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在乌海**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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