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哈尔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哈尔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东来**限公司交易大市场承建项目,约定项目工程款11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超出部分约定的质量和时间,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但被告只给付原告8万元工程款就接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起诉,现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1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待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东来**限公司交易大市场承建项目,约定项目工程款118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内结算完毕,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

证据二、工程决算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待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注明该工程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

由于被告哈尔滨**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刘**与被告哈尔滨**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东来**限公司交易大市场承建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约定项目工程款118万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5日开工,2014年8月15日完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内结算完毕,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决算单**该工程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起诉,现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哈尔滨**限公司拖欠原告刘**工程款110万元的事实成立。除去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给被告总工程款的5%(5.9万元)作为质保金外,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0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1041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9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被告哈尔滨**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