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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生诉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生诉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生的委托代理人唐*、赵**,吕**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生诉称,2015年7月31日,唐*生与被告吕**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吕**将明珠荣府工程的室内外抹灰、楼梯大理石、踏步、楼梯间粘砖、外墙苯板挂网抹胶等工程承包给了唐*生。约定按每平方米72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进入工地后,给付20000.00元生活费,五层封顶给付200000.00元,苯板完成后给付5000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付清。唐*生签订合同后,按时进入工地,开始室内抹灰。但是吕**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人工费。现唐*生已经将该工程的地下室、一楼抹了一半,但吕**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因吕**未按约定给付200000.00元,造成唐*生无法支付工人人工费,抹灰工程无法完成,吕**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唐*生诉至法院,要求1、吕**给付工程款34000.00元;2、依法解除合同,吕**给付停工损失35000.00元,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16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1、对原告唐**要求的给付工程款34000.00元,没有异议,具体数额应为33976.40元。但吕**已经给付了唐**生活费2500.00元,并应扣除铲车1500.00元,筛沙机5000.00元,以及未抹灰的门口、窗口、配电箱口等费用。2015年9月13日夜里,因抹灰工润墙后没关水泵电源和自来水阀门,地下室跑了一夜水,给工程造成了损失。项目部罚款10000.00元。以上应扣除的费用合计27000.00元,唐**的剩余工程款为6976.40元。2、吕**一直在找唐**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唐**不见踪影,是唐**违约了,也给吕**造成了损失。唐**进入工地后仅有一个大工、一个小工在抹灰,所以吕**仅给付了唐**2500.00元作为生活费,吕**会根据干活的人数陆续给付唐**生活费。由于抹灰工程耽误工期,交不了工,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吕**签订了一份明珠荣府1号楼解除合同协议书,要求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0800.00元。综上,吕**不同意唐**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唐**主张各项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唐**要求被告吕**给付的工程款34000.00元能否支持,吕**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能否成立;2、唐**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吕**给付停工损失3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唐**提供的主要证据及被告吕**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5年7月31日原告唐**与被告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吕**将明珠荣府工程的室内外抹灰、楼梯大理石、踏步、楼梯间粘砖、外墙苯板挂网抹胶等承包给了唐**。拨款方式为乙方(唐**)进入工地施工两天后甲方(吕**)给付生活费20000.00元,五层封顶付给乙方200000.00元。待苯板完成后再付乙方500000.00元,其余部分完工合格验收后一次付清,甲方收取乙方5%工程维修保证金。2016年5月1日付给乙方。如工程款不到位影响工期进度和损失由甲方付给乙方每天5000.00元。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无条件拿合同违约金100000.00元。吕**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吕**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吕**)给乙方(唐**)20000.00元生活费,而不是工资款。五层没有封顶,原告唐**撤出的时候只干到四层。吕**没有文化,不认识字,是唐**将合同拿回家改动后让吕**签字的。

2、原告唐**申请法院调取的第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吕**自认2015年10月11日与唐**和解,同意给付唐**工程款4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吕**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当初吕**是出于怜悯之心同意给付原告唐**工程款,但是现在不同意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吕**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唐**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5年7月31日,被告吕**与原告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提供的合同有改动的地方,而此合同上未有改动,是唐**私自改动的。

原告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且唐**提交给法庭的该合同是原件,法庭已经核对。

2、华**司明珠荣府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徐**记载的施工日志一份及金额为10000.00的罚款单据一份。证明施工进度和工人情况。2015年8月20日抹灰工进工地,一开始及后几天的人员情况。2015年9月14日因原告唐**的抹灰工不负责任,地下室跑了一夜水,给工程造成了损失,公司对吕**罚款10000.00元。

原告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1、施工日志记载不规范、不真实,没有记载人的签字。从8月20日唐**进入工地开始到唐**起诉为止的日志,没有公司的公章等。记录的抹灰人员人数有错误,实际有七、八个人抹灰,该施工日志没有吕**的签字认可,更没有唐**的签名,该施工日志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罚款单据有异议。罚款单据没有记载时间等,罚款的项目是地下室放水,没有说跑水,是针对吕**,与唐**无关,唐**不认可。

3、被告吕**的工长刘**记载的施工日志一份。证明每个工种出工的人数和工种的情况。原告唐**出工的人数少,一开始是三个大工,三个小工。三四天以后就剩一个大工一个小工了,因为人数少,所以吕**没有给生活费20000.00元。

原告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日志上记载的人数与被告吕**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唐**一共上了八个工人。对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唐**工人少但技术高,跟人数无关,且抹灰面积已经达到3168.80平方米。

4,刘某某、张某某书面证言一份、李*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抹灰工人员组织不上来,影响了工程进度,给华**司造成了损失,华**司要求与吕**解除合同,吕**同意给付华**司补偿款。

原告唐**对该两份书面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法庭不应采信。

5、22名施工工人联名证言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自己没有抹灰队,其承包的抹灰工程实际上就是“拼缝的”。

原告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法庭不应采信。

6、2015年9月25日,华**司与被告吕**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25日补偿款收据一份。证明华**司已经与吕**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吕**给付补偿款。因现在没有钱,补偿款现没有给付。

原告唐**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称解除合同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补偿款收据没有给付,还没有发生,所以被告吕**没有损失,且收据的内容与唐**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关。

被告吕**提供了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出庭作证。徐某某证实,华**司系明珠荣府工地的建筑商,其系华**司明珠荣府工地的项目经理。华**司把明珠荣府工程的五项工程(抹灰、砌砖、钢筋、木工、外墙架子)承包给吕**了。原告唐**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进入明珠荣府工地对车库抹灰。9月15日之前唐**有几天没有干活。唐**的抹灰工没有关闭水阀,导致地下室跑水。徐某某代表华**司对吕**罚款10000.00元,吕**已经交纳了。9月17日因吕**未能如期交工,公司与吕**解除了合同。吕**提供的施工日志是由其记载的,10000.00元罚款单是由其出具的。刘某某证实其系吕**的工长,2015年8月20日唐**进入明珠荣府工地,2015年9月17日以后就没有干活。期间一开始是三个大工、三个小工在抹灰。三四天后就剩下一个大工和一个小工了,期间还休息了五、六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黄某某证实,其与唐**同在明珠荣府工地干活。2015年8月20日左右,唐**进入明珠荣府工地抹灰。一开始是一个大工(唐**本人)一个小工,唐**说第二天还能上一个工人,后来的事情黄某某就不知道了。2015年9月十几号以后就看不见唐**了。黄某某问工地工长刘某某,唐**怎么没来抹灰,刘某某说今天没来。之后就再没看见唐**了。唐**走的时候工程才干到四层。王*证实其系明珠荣府工地的木工,唐**是2015年8月20日左右进入明珠荣府工地的,一开始是三、四个人,到9月13、14日左右,就见不着抹灰工了。

原告唐**对徐某某证实内容有异议。称1、证人不能证明华**司是承建明珠荣府的施工单位。2、证人称9月16日前唐**的抹灰工就撤离工地,不属实。事实是9月16-18日后撤离的,因为吕**违约。3、证人称唐**的抹灰工忘记关地下室水阀门,不真实。证人说不清抹灰工的姓名。4、证人所称的与吕**所谓解除主体五项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是虚假的,因为没有真正的解除合同原件。唐**对刘某某证实内容有异议。称1、证人与吕**属于雇佣关系,属于利害关系。2、证人证实的唐**出工人数与实际不符。3、证人称期间休息过也不属实,唐**没有安排过休息。唐**对黄某某证实内容有异议,称1、证人与吕**系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2、证人证实唐**的抹灰工人数与实际不符,且与刘某某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唐**对王*证实内容有异议,称:1、证人与吕**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2、证人在证实唐**抹灰工人数上与实际不符,且与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3、证人称“9月13、14日就看不见抹灰工了”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唐**提供的证据1,被告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5年7月31日吕**(甲方)与唐**(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吕**将明珠荣府工程的室内外抹灰、楼梯大理石、踏步、楼梯间粘砖、外墙苯板挂网抹胶等承包给了唐**。拨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工地施工两天后甲方给付生活费20000.00元,五层封顶付给乙方200000.00元。待苯板完成后再付乙方500000.00元,其余部分完工合格验收后一次付清,甲方收取乙方5%工程维修保证金。2016年5月1日付给乙方。如工程款不到位影响工期进度和损失由甲方付给乙方每天5000.00元。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无条件拿合同违约金100000.00元。

原告唐**提供的证据2,被告吕**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协商过工程款的给付数额,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且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并非该协商过程中商谈的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吕**提供的证据1,原告唐**提出异议,因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吕**提供的证据2、3,即两份施工日志及罚款单据,原告唐**提出异议。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对出工人数进行约定,故无论唐**的出工人数为几人,都不能成为吕**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生活费20000.00元的理由。故对该两份施工日志,本院不予采信。该罚款单据系华**司向吕**出具,唐**对跑水一事予以否认,且记载跑水一事的施工日志也无唐**签字确认,故对该罚款单据亦不予采信。

被告吕**提供的证据4、5,原告唐**均提出异议。因该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吕**提供的证据6,原告唐**提出异议。因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补偿款收据系华**司与吕**之间的约定且尚未履行,该约定对唐**无约束力,且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唐**而造成。故对该补偿款收据不予采信。

被告吕**提供的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的证言,原告唐**均提出异议。四名证人证实的抹灰工人数情况不一致,且双方对抹灰工的人数无约定,无论实际为几人,都不能成为吕**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徐某某虽证实唐**的抹灰工没有关闭水阀,导致地下室跑水。但唐**予以否认。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跑水事件实际发生且造成了损失,故徐某某关于跑水事件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证实的其系华**司明珠荣府工地的项目经理,唐**提出异议,因吕**提供的罚款单据、补偿款单据中经手人为徐某某,并加盖了华**司公章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徐某某的的身份。徐某某证实的华**司将明珠荣府工程的五项工程(抹灰、砌砖、钢筋、木工、外墙架子)承包给吕**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河南**限公司承建了密山市明珠荣府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五项工程(抹灰、砌砖、钢筋、木工、外墙架子)承包给被告吕**。2015年7月31日,吕**与原告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吕**将明珠荣府工程的室内外抹灰、楼梯大理石、踏步、楼梯间粘砖、外墙苯板挂网抹胶等承包给了唐**。拨款方式为乙方(唐**)进入工地施工两天后甲方(吕**)给付生活费20000.00元,五层封顶付给乙方200000.00元。待苯板完成后再付乙方500000.00元,其余部分完工合格验收后一次付清,甲方收取乙方5%工程维修保证金。2016年5月1日付给乙方。如工程款不到位影响工期进度和损失由甲方付给乙方每天5000.00元。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无条件拿合同违约金10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唐**进入该工地开始抹灰,至2015年9月16日后未再进入该工地。在此期间因唐**未支付工人工资,停工几日。2015年8月26日,吕**给付了唐**生活费2500.00元。现唐**认为吕**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1、吕**给付工程款34000.00元;2、解除与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由吕**给付停工损失35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吕**认可唐**的工程款数额为33976.40元。但主张该款项应扣除其已付的生活费250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27000.00元。唐**对扣除吕**已付的25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唐**与被告吕**均无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吕**无资质承包明珠荣府的五项工程,后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唐**。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故唐**与吕**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33976.40元。故吕**应按照该数额扣除其已经给付的2500.00元后,向唐**支付工程款,即为31476.40元。吕**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唐**均不予认可,吕**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吕**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给付原告唐**工程款3147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0元,由原告唐**负担3093.00元,由被告吕**负担5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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