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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友谊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友谊县**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修理三台4T蒸汽锅炉,修理费为24000.00元,检验费2000.00元,锅炉修理完毕后,被告给付修理费10000.00元,尚欠修理费及检验费合计16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锅炉修理费14000.00元,检验费2000.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以本金16000.00元按照9.8%的利率计算利息,共产生利息款3763.00元,以上合计19763.00元;判令被告继续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欠款,对利息部分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锅炉的事实,维修价款24000.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友谊县**有限公司为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修理三台4T蒸汽锅炉,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修理费为24000.00元,检验费2000.00元,锅炉修理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10000.00元,尚欠修理费及检验费合计16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锅炉修理费及检验费合计160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修理费及检验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县**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000.00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被告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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