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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肖**工伤确认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广伤认字(2014)A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怡**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4)A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于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在怡**司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众鼎煌金城工地售楼部安装灯具中,被其操作的扩孔用切割机反弹回来,致使右手受伤。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保险单、索赔申请、考勤卡、工资表,证明肖**与怡**司存在劳动关系;2.病情证明,证明肖**受伤及治疗情况;3.证人证言,证实肖**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单,证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怡**司诉称,原告已将广汉市众鼎煌金城工地售楼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宁某某,肖**与怡**司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对肖**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德广伤认字(2014)A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劳务内部责任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9月15日,肖**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其系怡**司职工,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怡**司承包的位于广汉市的众鼎煌金城工地售楼部安装灯具过程中,右手被切割机致伤。肖**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后我局向怡**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怡**司与肖**存在劳动关系,肖**在怡**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因安装灯具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遂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4)A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肖**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肖*伟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怡**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工资表、考勤卡、病情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肖**在由原**公司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二段91号的众鼎煌金城工地从事灯具安装工作过程中,因其操作的扩孔用切割机发生反弹,造成其右手受伤。2014年9月15日,肖**到被告处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向怡**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怡**司与肖**存在劳动关系,肖**在怡**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因安装灯具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4)A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肖**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第三人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肖**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原告已将广汉市众鼎煌金城工地售楼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宁某某,肖**与怡**司未形成劳动关系”,经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卡等证据,均系原告出具,足以证明肖**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市人社局对肖**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有其提供的邮寄回单予以证明,被告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怡**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广伤认字(2014)A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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