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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银龙与满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满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率众砸毁第三人万起来家的石棉瓦50块,经满城县**证中心鉴证被毁石棉瓦价值568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满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8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办案程序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回执未见到。被告辩驳认为,受理该案后,经调查、研究决定,在向原告送达处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拒绝签字,办案人员在告知笔录上记载并签字,符合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已明知处罚内容。被告的办案程序经过立案、调查、研究决定、告知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砸毁石棉瓦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委托鉴证程序违法,鉴证内容和鉴证机构、人员缺乏合法依据。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有权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委托形式合法,鉴证机构依法作出的鉴证报告书内容真实,附有鉴证人员鉴证资格号码,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事实部分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故意聚众损毁公私财物,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法律适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是错误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满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我将第三人家五十块石棉瓦砸毁,该事实不清。放石棉瓦的墙总计长16米,每块石棉瓦的宽度为0.7米,不可能达到五十块,放石棉瓦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处罚证据不足。处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委托,没有经双方协商确定,违反了鉴定程序规定,该鉴定结论只依据了第三人的陈述与上诉人实际毁损的数量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四、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上诉人的情节不能称为较重,被上诉人的处罚过重。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故意实施毁坏财产的行为事实清楚。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因与邻居万起来有宅基争议引发矛盾,故意砸坏万起来的石棉瓦,该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调查和起诉状中也予以承认。二、答辩人作出处罚时依法收集调取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答辩人对上诉人故意砸毁石棉瓦的数量委托鉴证机构进行了清点、作价,认定违法事实依法依据。而上诉人因邻里纠纷,纠结人员白天故意暴力砸毁他人财物,容易引发双方进一步的争斗而导致更大事件发生,因此给予上诉人较重处罚,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万起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满城县公安局具有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万起来因宅基争议引发矛盾,故意带人砸坏万起来的石棉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上事实有满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诉人万**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满城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后作出满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8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银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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