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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2014年9月27日的肥公(一)强戒决字第(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邯郸**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代理人吕**、张**,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做出了肥公(一)强戒决字第(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吕**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他材料、法律法规等。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一、肥乡县公安局肥公(一)强戒决字(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首次吸毒是被骗吸食,未再吸,无毒瘾。原告没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因没有毒瘾,适合社区戒毒,没有必要强制隔离戒毒。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一)强戒决字(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拒绝接收社区戒毒的。原告并没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故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一)强戒决字(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撤销。二、程序违法。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一)强戒决字(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把原告送去强制隔离戒毒程序不合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的家人。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说明,原告没有毒瘾,愿意接受社区戒毒,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

原告吕**的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7日的肥公(一)强戒决字第(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邯郸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该案我局是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做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拒绝接收社区戒毒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该案事实依据有:1、违法行为人吕**的两次尿样现场检测报告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且吕**有吸毒史。2、在同一房间抓获的王**经现场检测其尿样结果呈冰毒阳性。3、有有吸毒史已有三年,且一直未停止吸食毒品,最近见到吕**与王**有两次共同吸毒的经历。4、我局民警对吕**进行询问,吕**拒绝社区戒毒。吕瑶焱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2014年9月27日的肥公(一)强戒决字第(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公安行政拘留告知笔录

6、行政拘留回执;

7、行政拘留通知书;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

9、吕**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

10、证人证言

11、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

1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执行回执;

13、情况说明;

14、其他材料、法律法规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发现原告吕**有吸毒嫌疑,在邯郸市嘉禾旅馆内将原告吕**抓获,经苯丙胺检测原告吕**的尿样检验结果呈阳性。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了肥公(一)强戒决字第(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9月29日送邯郸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吕**吸毒成瘾的事实,原告诉称没有毒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肥乡县公安局在对吕**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吕**不同意社区戒毒,但是在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供的吕**的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中显示,办案人员只是询问了吕**是否同意戒毒,并没有询问吕**是否同意社区戒毒,吕**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社区戒毒,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记录了对吕**的询问过程,该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询问笔录,应当采信对吕**的询问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询问笔录中吕**不同意社区戒毒的记录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吕**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吕**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对吕**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做出的肥公(一)强戒决字第(2014)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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