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唐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占不服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等四案,原告高*占,被告副职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邸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5)第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2月8日17时许,唐县都亭乡东口底村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非访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高**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权利义务告知书。7、高**的询问笔录。8、接访人员询问笔录。9、非访情况证明。10、北**城分局训诫书。11、高**常住人口信息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说明对高**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诉称

原告高*占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无任何理由下达了唐*(治)行罚决字(2015)第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在中南海地区,且已被警告训诫过,且并无委托唐县公安局再对此事进行行政处罚,且原告并未在被告所在的行政区域内有被告所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事实,故被告无权对原告做出人身拘留的处罚决定,其所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二、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出具《决定书》时,原告申辩自己在本地并无违法行为,且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文件,但被告并不听取及核实原告的陈述申辩,直接对原告下达《决定书》,强权执法,程序违法,《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所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故处罚依据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被告错误违法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唐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5)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2015年2月8日17时许,原告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于2015年3月9日以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案由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2月8日依法对高**出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高**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在对原告高**实施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高**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对原告高**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高**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出11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0均提出异议认为,违法发生地在北京,唐县公安部门没有管辖权。原告3月9号去了涞源,还没上车就有人把原告接回唐县,还给报销了车费,所以原告3月9日没有去北京,没有违法。原告2月8日被从北京接回,但是当时没有被拘留。3月9日原告去的是涞源,却以2月8日到北京为由把我接回来拘留了,这次拘留错误。被告的询问笔录不对,所以拒绝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无异议。被告抗辩认为,证据1-6是公安机关按照程序规定,依法进行的,证明程序合法。证据7-10原告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是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训诫书记载可以证明。被告3月9日作出的0082号处罚决定,是处罚原告2015年2月8日17时许到北京违法上访的事实,该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在半年内被发现的就可以处罚,原告2月8日的违法行为,到3月9日处罚,被告没有超过处罚时限。而且经过调查,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且被告处罚程序合法。根据证据1至11,被告的观点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予以认定。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没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只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认为被告3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2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作出处罚违法,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对被告意见及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2月8日17时许,原告高宝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违反规定、有意制造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被告知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另,“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