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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第07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第07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孔**于2014年12月26日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孔**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提供了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训诫书、户籍证明等。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原告因本村村民王**非法侵入住宅,强奸妇女未遂,并追到大街上和我丈夫发生打架的问题2006年4月5日晚报警110,肥乡县公安局大西韩派出所接办此案后,故意包庇非法侵入住宅奸妇未遂至今长达8年不给立案追究,且故意滥用职权在2006年4月至2009年10月违法办理我丈夫两次涉嫌伤害案件进行非法关押长达232天的行为进京反映到**安部、最高检、最高法、人大及有关部门信访窗口都无人受理!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到天**出所找工作人员寻求帮助,天**出所工作人员将我们送到府**出所,该所工作人员把我送到北京市**务中心进行登记。因此原告依照宪法第4l条、89条,按照温**总理、李**总理的讲话指示,向国家中央机关反映,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腐败问题及统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进行登记,以供中联办地方政府通报和交办,并供中联办向**中央习**总书记,**务院总理进行汇报。原告的行为是热爱祖国,拥护中**产党,保护人民,打击腐败的忠勇行为,理应受到保护。温**总理在2011年在两会期间提出《最大的危险在于腐败》,2012年2月4日中**法委再次发布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中明确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只有案发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2012年3月温**总理在**务院召开的廉政工作会议上指出《腐败解决不了,就会人亡政息》,并在2012年两会期间新闻发布会两次强调假如您在地方见不到光明,请到北京来,中南海大门永远为您敞开。被告对原告响应**中央胡**、习**总书记和温**总理的号召,举报腐败坚持到底的爱国精神,不但不支持,反而对抗**中央习**总书记的号召反腐精神,对上访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原告2014年12月26日到天安门刚出地铁站口碰到天**出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在该地区作出过急行为,或闹事,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原告多年上访的一切问题都是肥乡县公安局为图财谋利,包庇犯罪。为此原告特以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肥公(治)行罚决定(2014)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一切经济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提供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一份,证明其在北京没有非法上访

被告辩称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原告孔**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在肥乡县大西韩乡寨中堡村239号,故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我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证人尹*、李*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孔**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我局引用法律条款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其中天安门地区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当时所处的位置就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且2014年6月10日孔**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肥乡县公安局警告,因此情节较重。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此案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训诫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4)第07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孔**于2014年12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孔**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孔**于2015年3月20日向肥**法院起诉,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天安门地区属于公共场所,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孔**提供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孔**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孔**的违法行为管辖更为适宜,被告有管辖权。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孔**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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