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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太平区洪海空心砖厂与阜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空心砖厂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编号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5年2月对你单位违法占地一案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洪*砖厂于2012年5月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前营子村占地建砖厂。总占地面积13005.04平方米,地类为耕地10973.44平方米;设施农用地467.48平方米;其它草地1564.12平方米。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12039.7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965.28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586.09平方米。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507.57平方米(农用地410.91平方米、未利用地96.66平方米);建筑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78.52平方米(未利用地)。该用地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构成未报即用违法用地行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13005.04平方米;2、没收在违法占用的410.91平方米农用地(耕地和设施农用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它设施;3、处违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和其它地类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39,784.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认定:洪*空心砖厂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为个体工商户,现经营者为韩**,经营场所为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前营子村梁西坡。2015年3月18日,市国土局对洪*空心砖厂违法占地情况立案。2015年年4月29日,市国土局作出编号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洪*空心砖厂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洪*空心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辽宁省阜新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阜新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确认书、关于《阜新市太平区洪*空心砖厂年产5万?免烧空心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阜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发现违法行为的证明、立案呈批表、指定承办人员赵*、于飞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阜编发(2010)14号关于成立阜新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批复、询问笔录2分、现场勘测笔录1份、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图、地类权属及规划说明、洪*空心砖厂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村主任身份证复印件、会议记录、辽宁省阜新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现场照片、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听证申请书、行政听证笔录、处罚决定、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原审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告作为市国土局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其职权法定。原告诉称系水泉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其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建设等活动均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占地时间为2012年5月,已超过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属于连续状态,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听证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空心砖厂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编号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洪*空心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超越职权。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即使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应由太平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被撤销。2、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办下土地证责任在土地部门,不在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为招商引资企业,另涉案的土地不是农用地,是荒地。3、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具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完整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本地块的一部分曾在2012年就被被上诉人处罚过,而三年后再度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5、原审程序违法。首先,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村民证实与证据5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2)019号处罚决定书不予采纳错误。其次法院周五下午开庭,周一就作出判决,怀疑该案是否经合议庭合议。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超越职权,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行为属于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罚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原审诉辨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查客体是: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违法占地行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编号为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超越职权,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即使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应由太平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处理的职权。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办下土地证责任在土地部门,另上诉人为招商引资企业,涉案的土地不是农用地,是荒地,故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合法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据,以上理由亦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用地,也不能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另对于地的性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行政处罚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具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完整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上诉人提出本地块的一部分曾在2012年就被被上诉人处罚过,而三年后再度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因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与阜国土资土执罚字(20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是同一被处罚主体,亦不是同一违法行为,故不存在重复处罚。另上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洪海空心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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