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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来诉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拘留、罚款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来诉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拘留、罚款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来及第三人金**因事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林**,现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团山办事处任屯村民林**在村民金**家房后,与金**为两家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后,林**和妻子徐**将金**打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本人口供,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林**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林*来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撤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件。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认定原告及妻子徐**将第三人打伤,对原告执行拘留措施,但并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民事赔偿,并将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告方*得知此事。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合理行政原则。首先,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中可看出,第三人侵犯原告在先,原告做出了必要且适度的抵抗,但被告仅对原告予以处罚,对第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予置问,将过错完全归咎于原告,既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其次,从证据中可看出,原告的行为十分轻微,被告处以如此严厉的处罚,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现诉于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

1、原告林*来的身份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团山办事处任屯村民林**在村民金**家房后,与金**为两家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后,林**和妻子徐**将金**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给予林**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

1、胡*于2014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

2、第三人金**于2014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金**被林**和徐**打伤。

3、原告林*来于2014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

4、原告林*来于2014年9月23日的询问笔录。

5、徐**于2014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

6、徐**于2014年9月23日的询问笔录。

7、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8、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用以证明林**和徐**对金**进行殴打。

9、第三人金**的病志材料。用以证明金**的受伤情况。

10、营口北**收管理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同时,被告提供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材料以证明其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金**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1、胡*是与第三人金**有密切关系的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第三人金**的单方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原告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时适用留置送达,留置送达要有基层单位或者被处罚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但是处罚决定书只有办案人的签字,没有见证人的签字;2、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处罚人进行拘留的,要向受害人送达一份处罚决定书副本,而原告提交的决定书副本,与被告卷宗中的不一致,故说明下方的签字不是当时所写;3、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处罚人拘留要通知家属,在卷宗里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的证据,原告的儿子说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被告应该拿出通知原告儿子林*的证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辩称:1、送达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直接送达的,才会采取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当时,原告就在公安机关,我们把处罚决定书放在原告面前,原告拒绝签字;2、在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也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注明拒绝签字是在整个执行过程之后,我们才能进行注明的;3、不仅我们给原告儿子林*打电话了,而且在去营口看守所的路上,徐**也给林*打电话了。

合议庭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询问笔录,符合询问笔录的法定形式,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构成排除两份证据的充分理由,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合议庭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3、原告对于被告程序方面提出的质疑,被告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同时,被告卷宗中的内容也足以证明其程序不存在违法,故对此异议本庭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在盖州**事处任屯村金**家房后,原告林*来与金**为两家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后,林*来和徐**将第三人金**打伤,第三人入院治疗。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营公(盖)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林*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林*来与第三人金**原来是前后院邻居,虽然两家因地界一事存在纠纷,但也应和睦相处,寻求理性的解决方法。但在本案中,从现场的监控录像中看出,原告林*来驾驶三轮车载着大粪和机油来到金**家房后,在房后的台阶上淋洒机油后,又往台阶上泼洒大粪,金**出门阻止,二人在争抢大粪桶时,林*来用手中的大粪勺击打金**的头部。在金**倒地后,原告妻子徐**又上前往金**嘴上抹了两次大粪,在抹大粪的同时徐**也用手打金**的面部。原告林*来和妻子徐**的行为和手段极其恶劣,造成了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因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给予原告林*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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