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昌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3年11月17日对被执行人班国春作出的昌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昌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班国春于1996年与九分场承包大棚区签定30年合同,并一直种植蔬菜,原有看护房一间。2013年4月20日该户在看护房西侧,建房一栋,东西长40米,南北宽8米,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性质为违法占地。昌图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班国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班国春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将土地恢复种植条件;对班国春建房32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64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图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班国春作出的昌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班国春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昌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