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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护局申请执行傅**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海**护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傅**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长海**护局于2014年10月10日以傅**自2014年4月至8月间建设的水产品加工点,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于2014年9月9日投入水产品海蜇加工使用至今。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长环罚决字(2014)第0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1、责令停止使用建设的水产品加工场(点);2、罚款贰仟元。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本人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自动停止使用建设的水产品加工场(点);本人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账户:长**政局、账号:33700104000202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决字(2014)第0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长环决催字(2014)第003号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傅**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1、责令停止使用建设的水产品加工场(点);2、罚款贰仟元。加处罚款5880元(3%u0026times;2000元u0026times;90天),合计7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决字(2014)第0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加处罚款的数额高于法律规定,超过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长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决字(2014)第0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第2项即u0026ldquo;1、责令停止使用建设的水产品加工场(点);2、罚款贰仟元。及计加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合计肆仟元。u0026rdquo;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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