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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海城市公安局鞍公(海)不罚决字(2014)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因黄**与本案不予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刘**,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鞍公(海)不罚决字(2014)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殴打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黄**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

1、2014年6月2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14年6月2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14年6月27日对黄**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4年6月27日对王**、陈**、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5、王*在海**心医院的检查、病历单据。

6、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电棍照片。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是王*与王**相互殴打,黄**没有打王**。

7、2014年6月2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在被告调查时,王**并没有明确说明黄**对其进行殴打的具体经过,王**描述打仗过程中提到的都是王*、王*,没有提到黄**参与。

8、鞍山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押人员入所身体检查表。

证明入所时对原告进行体检未发现其受伤,拘留期间原告也并未提出自己受伤要求去医院检查。

9、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证;扣押清单;延长结案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11时30分,原告在海城市南台箱包市场内因琐事与本案第三人黄**及其爱人王*、妻妹王*发生口角。当场原告被黄**、王*、王*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鼻骨骨折。海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一仟元。2014年6月30口对王*、王*分别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522号、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王*、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没有具体罚款标准。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向鞍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鞍山市公安局在审查原告申请复议的全部卷宗材料时,认为第三人黄**在此案中的地位、作用重要,应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海城市公安局却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鞍公(海)不罚决字(2014)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黄**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及王*、王*发生口角撕打,给原告造成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给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对行凶者王*、王*只做出一般的行政处罚,对本案第三人黄**却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显失公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黄**的行为,已经构成伤害犯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却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让其逍遥法外,被告行为纯属徇私枉法,违法办案行为。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海城市公安局鞍公(海)不罚决字(2014)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被打的照片共10张;2、卖包的挑杆(已断);3、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收据一张;4、中国医科**鞍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收据一张;5、辅助检查申请单一张。

证明第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及原告的伤情情况,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

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3、被告的卷宗中原告入所前的照片。

证明在原告被打当天2014年6月27日由公安机关将原告直接送往鞍山市拘留所羁押,没有让原告到医院就诊,照片也可以说明原告到拘留所时就有伤,原告解除拘留时间为7月8日,与上一组病志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三组证据:1、查询通话详单、业务凭据;2、鞍*(海)行罚决字(2014)第523号决定书和海*(治)行罚决字(2014)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原告从解除拘留后一直要求做伤情鉴定,但办案人员不理睬,程序违法。2、同样的处罚决定书,同样内容,出现不同案卷号,并且字体不一致,包括决定书的年月日不一致,但内容一致,需被告说明同样处罚同样责任人决定书不一致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海城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7日,海城市公安局南台派出所接到黄**报案后予以受理,指派民警王**、高春意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2014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在海城市南台镇箱包大厅内因琐事王**与王*、王*互相殴打。该案黄**殴打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海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鞍公(海)不罚字(2014)第18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黄**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海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海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海)不罚字(2014)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黄**述称:我并没有打原告王**。

第三人黄**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和证据2是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但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一致,都能证明第三人黄**没有打原告王**,入所健康检查表上有原告的签名,能证明原告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证据7中原告王**关于第三人是否打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不能当庭说明10张照片的来源及制作人,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已断的挑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鞍**心医院门诊病历无诊断医生签名或是医院的盖章;中国医科**鞍山医院住院病历和辅助检查申请单的制作时间与案发时间有一定距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能证明原告被处以拘留及解除拘留的时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卷宗中原告被拘留前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王**与王*、王**琐事相互殴打。被告对原告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对王*、王*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王**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经过调查认定黄**殴打原告王**的事实不成立,对黄**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鞍公(海)不罚决字(2014)第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由被告海城市公安局负责,被告具备法定职权。被告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黄**殴打王**的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核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殴打她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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