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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委托代理人安冀生,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简称乌中旗公安局)的负责人张**(乌中旗公安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赵*、张**、张**、蔺某某等五大户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西白音厂汉组北山水地种地时遭到薛**等十一余名村民阻拦,蔺某某向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报了案。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薛**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并于2014年5月21日,对薛**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向薛**家属田*(又名田*某)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该行政处罚在执行过程中,乌中旗公安局在查处另一起于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西白音厂汉组北山水地内的打架斗殴案件时,发现薛**等村民又一次在阻拦赵*、张**、张**、蔺某某等五大户种地时发生了互殴,致使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当时村民田*某报案后,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双方参与人员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29日,对薛**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两次处罚合并执行对薛**行政拘留20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于2014年5月29日,对薛**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向家属田*(又名田*某)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后,薛**不服乌中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乌中旗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薛**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时,引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存在瑕疵,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只有第一款没有第二款,不属于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向薛**家属田*(又名田*某)送达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并处罚)中,在填写事由一栏内只填写了殴打他人未填写寻衅滋事事由,但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引用了两项处罚的法律条文,且向薛**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明确了合并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乌中旗公安局具有对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薛**在未取得乌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西白音厂汉组北山水地的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违法阻拦赵*、张**、张**、蔺某某等五大户耕种土地,2014年5月20日又一次违法阻拦过程中发生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害,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有证据能够证实。薛**诉称,乌中旗公安局未经核实对薛**进行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存在重复处罚,对薛**处罚时存在不听其陈述和申辩、不及时告知家属等违法情形,因乌中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不存在重复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且薛**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薛**以乌中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审批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查明,审批有乌中旗公安局分管副局长的签字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乌中旗公安局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时引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因第二十六条只有第一款没有第二款,属于引用法律条文的瑕疵,不属于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向薛**家属田*送达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并处罚)中未示明合并处罚,但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引用了两项处罚的法律条文及向薛**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明确了合并处罚,故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故乌中旗公安局依法对薛**作出了以寻衅滋事为由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两次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乌中旗公安局对薛**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乌中公(石哈)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乌中公(石哈)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薛**不构成寻衅滋事。包括上诉人薛**在内的部分村民,在没有知悉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白音厂汗村西白音组村民与赵*等五大户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内容的情况下,自发组织阻拦蔺某某一户种地,只是出于农民维护土地朴素思想,未造成任何后果。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5月18日调查结束后,也未给与任何评价。即使阻拦属于违法行为,情节是轻微的,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标准的寻衅滋事。2、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薛**参与阻拦赵*某、张**、张**、范某某、杜某某、李**、祝某某种地时,根本未参与其后的打架行为。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说上诉人薛**打架。除了参与打架的“五大户”在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声称上诉人薛**打架外,再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薛**参与打架。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也未向上诉人薛**核实是否打架。参与打架的双方妇女或多或少都有伤,而上诉人薛**毫发未损。认定上诉人薛**参与打架毫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对上诉人薛**第二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19时45分,而行政处罚最后的审批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16时22分,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通知了上诉人薛**,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事前告知。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根本不听上诉人薛**陈述和申辩,更谈不上复核上诉人薛**提出的未参与打架的事实和理由。在对上诉人薛**进行行政处罚审批时,审批栏中加盖的是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的公章。王某某是否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的分管局长,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拘留处罚应经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审批,越权审批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对上诉人薛**二次处罚时,并没有将延长拘留时间向上诉人薛**的家属通知。2014年5月20日当天上诉人薛**已失去人身自由,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薛**拘留20天,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错误。4、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认为上诉人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并认定情节较重,对上诉人薛**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于2014年5月16日、5月20日的阻拦行为,参与人都是妇女和老人,只是阻拦没有其他破坏行为,情节极其轻微,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更没有主观上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一项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答辩称:1、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薛**等村民十一余人去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西白音厂汉组北山水地阻止五大户村民耕地。之后上诉人薛**等人阻拦耙地车辆,并与张**等人发生互相殴打,致双方多人受伤。2、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接到蔺某某和田某某报案后,经过依法调查取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与殴打他人,故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薛**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罚款1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薛**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双方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上诉人薛**二审中提供的田某某报案材料、乌**(石*)受案字(2014)533号受案登记表、乌**(石*)审字(2014)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乌**(石*)审字(2014)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乌**(石*)行拘通字(2014)第137号、第159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乌拉特中旗石*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白音厂汗村西白音组村民与赵*等五大户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张某某询问笔录,原系一审中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已给予上诉人薛**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不作为上诉人薛**的证据予以接纳;对上诉人薛**二审提供的乌**(石*)执通字(2014)239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郭某某等11名村民证明,并非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五大户”中蔺某某等人在乌拉特中旗石*河镇白音厂汗村西白音厂汉组北山水地种地时,遭到上诉人薛**等十余人阻拦。蔺某某向乌中旗公安局石*河派出所报了案,乌中旗公安局石*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薛**等人又对“五大户”中赵某某等人的耕种实行了阻拦行为,双方发生殴打。田*某报案后,乌中旗公安局石*河派出所对该次阻拦行为及互相殴打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薛**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并通知其家属田*(又名田*某)。经审批延长传唤时间未超过法定的24小时。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上诉人薛**处罚前对处罚内容进行了告知,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乌**(石*)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上诉人薛**等人的两次阻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上诉人薛**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止。之后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薛**,将其送拘留所执行,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其家属田*。该行政处罚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又作出乌**(石*)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查明的上诉人薛**等人与“五大户”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审核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审核部门意见加盖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公章,领导审批意见上加盖乌中旗公安局石*河派出所公章。之后,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的处罚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将2014年写为2013年属笔误。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上诉人薛**就处罚内容予以了告知。上述两次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其家属田*。一审认定的乌中旗公安局对五大户也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本案中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根据蔺某某报案材料、闫某某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薛**陈述、人民政府文件,查明上诉人薛**等人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阻拦“五大户”等人耕种双方争议土地,而上诉人薛**并无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无权进行阻拦的事实。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乌**(石*)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对薛**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证据充分,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条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因该条文无第二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瑕疵,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又根据田*某报案材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查明上诉人薛**等人在第二次阻拦过程中,存在与“五大户”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作出的乌**(石*)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薛**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与正在执行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罚款1500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对被上诉人薛**依法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在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时,均依法对上诉人薛**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的告知,并向被上诉人薛**及家属送达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诉人薛**送拘留所执行,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其家属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二次行政处罚审批表的领导审批意见处,虽加盖乌中旗公安局石*河派出所公章,但审核部门意见处加盖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公章,因此属于程序瑕疵。综上,一审判决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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