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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鄂温**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许,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老市场早市门口,刘**与刘**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先是刘**拿勺子、木板打刘**未打到,刘**用手打了一下刘**上身,刘**拿起勺子打在刘**头上,随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刘**抢刘**的帽子,并用拿着帽子的手打刘**头上几下后,又抓住刘**的头发,刘**抓住刘**的衣领撕扯直至刘**倒地后被拉开。经海**医院诊断,刘**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挫伤、头皮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根据刘**、刘**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刘**诊断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行政拘留3日、给予刘**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下达后,刘**提出了复议申请,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维持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刘**与刘**因琐事互殴,均应受到处罚。刘**自称自卫的情况下空手打了刘**一下,伤害不了刘**,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刘**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人致伤,且视频资料显示刘**对刘**有殴打行为,超出自卫范围,故刘**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内容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刘**在诉状中所说公安机关适用结伙打人情节对其进行处罚,属对条文的理解错误。综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对刘**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不是由于交费引起的,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人员在劝阻第三人不要在门口摆摊时,第三人不听劝阻反而对上诉人进行打骂,上诉人在自卫的情况下予以还击跟第三人推搡在一起,后摔倒在地被人拉开,上诉人本身就是受害者,而公安局却将上诉人拘留,明显不公;二、公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是刘**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打到刘**。刘**比上诉人年轻十多岁,怎么能说是上诉人殴打了刘**。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刘**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刘**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发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以及刘**、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7月7日清晨,刘**与刘**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事实;根据海拉**医院为刘**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厮打过程中刘**致使刘**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对上诉人刘**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称原审第三人刘**的伤情不是由其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作出的鄂公(南街)行罚决字(2014)2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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