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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二旦诉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韩毛小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8时许,在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沙湾子嘎查韩**的地里,石**与韩**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韩**的妻子郝**对石**进行了殴打。石**的儿子石**、石**闻讯后赶到韩**家门口,与同时闻讯而来的韩**的儿子韩*、三弟韩*小、女婿魏*发生语言冲突,韩*用木棒对石**、石**、张**进行了殴打,韩*小与石**发生了互相殴打行为。案发后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及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向相关涉案人员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达*(展)行罚决字(2013)9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给予韩*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石**与第三人韩毛小互相殴打对方,原告石**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u0026ldquo;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u0026rdquo;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因此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对原告石**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500元罚款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上诉请求,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父亲(石**)因土地纠纷与韩**理论被韩**、郝**、韩**打伤,上诉人和三弟(石**)回家看父亲,被韩*小、韩**、韩*、韩宝、魏**打伤,上诉人妻子张**肋骨被打断。上诉人方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没有动手打人,韩*小连轻微伤也没有,公安局却说上诉人对韩*小进行殴打,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提交的讯问笔录(包括对无利害关系人讯问笔录),现场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石二旦与原审第三人韩*小存在互殴行为。韩*小一方受伤较轻的情节,亦不能成为上诉人石二旦殴打他人行为免责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二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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