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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某某因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右中公(治)决字(2013)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代某某于2013年9月末(国庆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代某某予以训诫,后代某某被科尔沁右翼中旗杜尔基镇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的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回科尔沁右翼中旗。同年10月3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作出右中公(治)决字(2013)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代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代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兴安盟公安局申请复议,兴安盟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兴公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作出右中公(治)决字(2013)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作出右中公(治)决字(2013)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兴安盟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兴公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认定代某某在国庆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代某某到该地区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行政治安处罚。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对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一、维持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作出右中公(治)行罚决字(2013)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3年9月末我去北京是因为最**法院通知取“接谈预约单”,正常办理申诉事宜,没有惹事生非,更没有扰乱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拘留没有事实依据;2、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对我询问后不给我核对笔录,办案程序违法,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代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驳代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右**(治)行罚决字(2013)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右**(治)行罚字(201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右**(治)行受字(2013)44号受案登记表;4、右**(治)审字(2014)74号呈请强制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询问代某某笔录(代某某拒签);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治安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右**(治)行罚决字(20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训诫书三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2)196963号、(2013)201310011436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12)60271号;1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内公通字(2008)71号文件。以上证据欲证明对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代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右**(治)行罚决字(2013)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谈预约单;3、续访人登记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6、兴安盟中**术鉴定中心材料一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清单一份(附有单据、收据、发票联共24枚,合计人民币4660.00元);快递单两份,查询单一份;传真费收据;8、右**(治)决字(2014)第129号、右**(治)决字(2014)第130号、右**(治)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尔**人民法院及兴安**民法院开庭传票各3张。以上证据欲证明代某某去北京正常办理申诉事宜,没有惹事生非,更没有扰乱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对代某某进行行政拘留没有事实依据。

科尔**旗法院在一审时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2014年3月对代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代某某认为该笔录未经本人核对,拒绝签字。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代某某在2013年国庆期间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也对代某某进行了训诫,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且其承认进京上访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代某某在2013年国庆敏感期间到该地区上访并受到北京地区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行政治安处罚,因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代某某为此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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