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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平孩与被告平定县公安局、第三人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曾**不服平定县公安局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下午2时许,杜**、芦某某等人纠集30余人到南后峪村,以原告的车挡了阳煤集团裕泰煤业排矸道路为由,到原告家用砍刀、木棒等凶器砸毁原告家中财物,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受刑罚处罚,而被告仅以治安案件处理,作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应予撤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撤销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三人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并据此撤销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平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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