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衣学清诉东港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柳正家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衣学清因治安行政处罚诉东港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柳正家一案,不服丹东**民法院(2014)丹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衣学清与第三人柳正家系邻居。2013年5月13日19时40分,原告衣学清的丈夫、案外人李**向被告报案称,其妻衣学清被第三人打伤,现昏迷不醒。被告接到报案后,以殴打他人为由立案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东*(前)不罚决字(2013)第017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柳正家在案发现场为由,决定对第三人柳正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消了该不予处罚决定。被告经补充侦查后,以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柳正家实施了殴打衣学清的违法行为为由,于2014年1月0日作出东*(前)不罚字(2014)第02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丹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丹公复决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其依法受理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在经本院(2013)东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前)不罚决字(2013)第017号不予处罚决定后,被告重新对第三人柳正家及证人李**、柳**分别进行了询问,该几份笔录中关于案发当日第三人下班途中是否修过电动车及到家时间等重要情节的陈述,与被告办理的(2013)第017号案件中三人及王**的询问笔录内容相近,且证人于凤*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案发15日后出具的证言中,陈述自己在案发现场、看到女儿被打,既未声张又未报案等内容,因不符合常理而存有疑点,结合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案发现场除原告及第三人外没有其他人,也无法确定于凤*证言的真实性,故被告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柳正家实施了殴打衣学清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衣学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东*(前)不罚决字(2013)第017号不予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重新调查取证,结合之前(2013)第017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仍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将原审第三人等人公然毁坏屯堡路的行为与其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合并处理,被上诉人对毁路行为未立案调查,仅就现有证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毁路行为与殴打他人是两个事件,且案发时间不同。被上诉人就殴打他人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是否处罚的结论,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机关负责人及原办案民警应当出庭应诉,一审没有出庭应诉,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诉讼,所以被上诉人的机关负责人及原办案民警未出庭应诉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衣**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衣学清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再审被申请人的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违反了**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非起诉不作为,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结案报告书,并没有调查结束,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治安案件调查结束”;毁路人员是本案的主要证人,毁路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一并调查。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如何形成没有查清;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故应予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证据采信显失公正,同为利害关系人,采信第三人方的证言,不采信再审申请人方的证言;再审被申请人在重新调查过程中只是对第三人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再次做笔录,予以修正,法院予以采信显失公正;,再审被申请人没有第一时间对报案时所称的打人者第三人进行调查的原因没有查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有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如何形成没有查清;再审被申请人采信的第三人柳正家、证人李**、柳**、王**的证言存有矛盾之处,且没有合理说明,而证人柳**系第三人柳正家的侄子,证人王**系第三人柳正家的妻子,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立案后调查工作程序明显不当,接案后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报案人所指的打人者即第三人柳正家正在现场,而工作人员只对现场的柳**、王**作了询问笔录,却没有对柳正家进行调查明显不当,且没有正当理由,应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的调查工作不全面,对相关物证没有及时提取。因此,再审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柳正家实施了殴打衣学清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再审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负有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衣学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指令丹东**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