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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达拉特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贾**,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贾**因过往理发事宜到杭锦旗锡尼镇武安理发店,采取拔电源等方式阻碍理发馆营业,继而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将武霄鹤抓伤,在刘**肚子上踢了几脚,致刘**腹部软组织损伤。后刘**报警,杭锦旗锡尼镇第一派出所接警后出警。2014年7月24日、7月30日对武霄鹤进行传唤并分别作询问笔录,7月25日对贾**、刘**分别进行传唤并作询问笔录。2014年8月7日被告杭锦旗公安局作出杭公(锡一)行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当日执行。原告贾**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项:1、被告杭锦旗公安局作出的杭公(锡一)行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3.杭锦旗公安局是否应该对原告左手拇指外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针对本案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贾**因过往理发事宜,到第三人刘**经营的理发店内,采取拔电源等方式阻碍理发馆正常营业,遭到第三人阻拦后,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接到第三人刘**报警后,依法对原告贾**实施传唤、询问,并对在场证人依某某,固定证据。在确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实施行政处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被告向五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证人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贾**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第三人并未还手,除原告的自述外,亦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第三人行为所致。原告贾**称本案的办案民警冯*是雇佣工,没有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格。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对此抗辩称,办案的民警为贾*、赵*,但因被告警力不足,办案民警同时办理几个案件,所以在询问时,办案民警在公安局协警的辅助下对贾**进行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是黑红两个印章重印,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合法性问题,被告代理人对此抗辩称被告杭锦旗公安局的法律文书是在网上自动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出来以后即加盖有黑色的杭锦旗公安局公章,被告工作人员故而又加盖红色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国家强制性,其内容应该是严肃的,被告杭锦旗公安局向原告贾**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黑红相叠的两个印章,虽然未影响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但损害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严肃性,被告应注意改进。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2014年7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贾**进行询问时,贾**自述自己左手大拇指是被第三人所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自己左手拇指外伤是被告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所致。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抗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贾**上诉称,撤销(2014)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杭锦旗公安局杭*(锡一)行罚决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杭锦旗公安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刘**、武霄鹤给予行政处罚;判处杭锦旗公安局负责对上诉人被损伤左手大拇指的治疗并赔偿。理由主要有: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办案和实施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采信证据和判定事实不公正;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提交的讯问笔录,医学诊断书和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贾**对原审第三人刘**、武霄鹤存在殴打行为,其行为应当依法受到追究。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杭锦旗公安局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传唤及处罚未经法定批准程序的问题,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是由于上诉人复印证据材料不全所导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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