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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内蒙古自**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当选为某村委会主任。2014年1月23日,钱家店镇政府以钱政发(2014)3号《关于暂时停止张**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工作的通知》停止了原告村委会主任工作,并将村委会印章暂时收至农经站保管,原告对此表示认可。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来到农经站开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从站长徐某某手中接过某村委会印章使用完后,欲将印章拿回村委会保管,在说明理由后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僵持不下。9时12分,徐某某向某派出所报了案。民警赶到某镇政府后,当场对徐某某和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被告民警依法释明后,原告拒绝上交印章,并滞留在农经站。当晚21时左右,原告离开农经站,并将印章强行带回家中。次日,被告再次对徐某某及某镇政府农经站工作人员佟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分别调查了解情况,并于17时45分口头传唤原告到钱**出所进行了询问,经被告民警再次依法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上交印章。随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通科公()行罚决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送交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行政拘留所执行。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两次询问中,均未向原告问明其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等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对证据的采信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有第一组:1、通**()行罚决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主体是被告,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2、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和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10月31日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农经站无理取闹,持续近十二个小时后,拿走某村委会印章,扰乱了公共秩序;3、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和10月31日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拿走某村委会印章不还,在某镇政府滞留时间为早九点至晚九点;4、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拿走某村委会印章不还;5、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拿走某村委会印章不还;6、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拿走某某村委会印章不还;7、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完全责任能力;8、科尔沁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有贿选等违法违纪问题,某村委会印章暂由农经站保管;9、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某政发(2014)3号《关于暂时停止张**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因违法违纪,被暂停村主任工作。第二组:1、通**(某)受案字(2014)129号受案登记表;2、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徐某某与张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佟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该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此外,被告还当庭提交了通**(某)审字(2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已经过审批。原告提举的证据有:1、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向拘留所交纳的伙食费;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当选证书,证明原告是某村委会主任;3、委托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向天津**事务所交纳律师服费5000.00元。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当选为某村委会主任,2014年10月29日仍担任该村委会主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质*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与被告所举证据9相冲突,不应采信,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已不担任村主任职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质*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委托代理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就本案与天津**事务所于2015年2月10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费为5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收条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天津**事务所印章,不能证明该律师事务所已收到上述50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3、4能够反映钱家店镇政府于2014年1月份停止了原告村委会主任工作,后将村委会印章收至农经站管理。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到农经站使用印章,在从站长徐某某手中接过印章使用完后拒绝交回,双方因此僵持不下,直到当晚9时左右原告才离开农经站,经被告民警依法释明后原告拒绝上交印章,并将印章强行带回家中,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17时在农经站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次日17时45分又传唤原告到某派出所进行了询问,两次询问前,被告均未依法使用传唤证,询问中,未就原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等情况向原告问明,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证据2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与徐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核对无异,能够共同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从农经站拿走印章的事实,且与证据3、4所反映的该部分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印章在农经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能够反映2014年1月23日,某镇政府以书面通知形式暂停了原告村主任工作,原告对此在被告所举证据3中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5能够反映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和对原告作出拘留处罚决定时依法履行了通知原告家属的义务,对此本院依法予确认;证据7落款处的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能证明被告知人签署的时间,被告以工作人员笔误所致的解释缺乏事实根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属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超期提交存在正当理由,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徐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所作核对笔录各一份,经质*,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明知自己已被停止村委会工作,村委会印章暂时收由农经站保管的情况下,使用印章后拒不交出并滞留在农经站,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在被告民警赶到现场并释明法律后果后仍然拒绝交出印章,并继续滞留在农经站长达12个小时,最终将村委会印章强行带回家中,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次日,经被告民警再次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上交印章,其行为已达到情节较重。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材料、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较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不应撤销。尽管被告对原告的两次询问前均未使用传唤证,但不宜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前一次询问的地点因系案发现场,故依法不需要使用传唤证,后一次询问前被告使用了口头传唤,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告到案后自觉接收询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未损害到原告的权益。在首次询问中,被告未就原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等情况向原告问明,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此处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未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宜因此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着抢夺村集体公章的事实并以此为由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上诉人系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主任,到镇政府的农经站拿回村集体的公章,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政部、**安部于2001年6月21日颁发的《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乡级及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村委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权力机构。与镇政府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指导的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公章只能收缴,不能代管。镇农经站无权保管上诉人所在村委会的公章。并且上诉人是经过村民民主选举当选的村主任,到镇农经站拿回本应属于村集体保管的公章,反而还要接受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于情于法明显不公。镇农经站企图通过被上诉人的公权力来压制上诉人的合法行为。镇农经站的非法扣押村集体公章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一审法院未能查**经站的违法行为,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由镇农经站工作人员手中抢夺村集体公章的证据仅有该站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陈述及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因为于某某等证人同徐某某是同事且是上下级关系,而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于某某等人的证言都不具有令人信服的中立性,证明力极低。然而,一审法院却丝毫没有注意到前述证据和事实及其相互关系,径直得出了“原告确实存在抢夺村集体公章事实”的判断,显然认定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处罚告知笔录有违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证人证明告知笔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处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上诉人丧失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规定。此外,告知书未释明法律依据的具体内容。(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将上诉人从家中强行带至派出所,未使用传唤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对上诉人未使用传唤证传唤程序违法。(三)处罚决定的审核、审批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案件审批表上相关领导的签字时间也是2014年10月31日,正常情况下,当天从派出所到区公安局去审批此案再回来制作决定书,是需要一段时间的,竟然在同一天完成了。显然该审批表是不真实的,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没有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规定记载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对所有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时,均没有记载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等内容。正是因为记载的身份信息不全面,导致案件材料中多人的名字在混用。同时,对所有证人进行调查时,均没有备留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完全佐证本案事实。四、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3)项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上诉人是为了拿回本应由村集体保管的公章,并不是胡**抢夺了村集体公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徐某某手中要回村集体公章的行为,视为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村集体公章不属于财物。本案中,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都没能从证据出发充分注意到本案的情节与细节,错误认定了上诉人行为的法律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蒙古自**区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查明:本案上诉人张**在被某镇政府停止村主任工作,村委会公章暂由农经站保管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0日上午,到农经站强行拿走村委会公章,经多方劝解仍拒不归还的事实存在。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张**申请证人郝某某出庭作证:那天我给上诉人打电话问她什么时候走,她说农经站站长不让她走,还说干警把着门不让她走。后来我等上诉人一直等到晚上九点多才和上诉人一起回家,到村口上诉人给村书记打电话说把公章放回村上,村书记说太晚了,别送了,公章先放到上诉人处。因该证人的证词系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在明知自己已被钱家店镇政府停止村委会工作,村委会印章暂时收由该镇农经站保管的情况下,使用印章后拒不交出并滞留在农经站长达12个小时,且在民警赶到现场对其做工作并释明法律后果后仍然拒绝交出印章,最终将村委会印章强行带回家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且其行为属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通科公()行罚决字(2014)10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传唤上诉人没有使用传唤证;处罚决定的审核、审批日期为同一天;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记载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等。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之处,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上诉人张**即使对镇政府收回村委会印章有异议,亦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非法手段强行要回印章,使之上升为治安案件。上诉人张**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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