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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委托代理人朱**、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5日,苏*花与其母亲高和平从朔州市平鲁区出发途经河北前往北京上访,同月26日到达北京并到达了中南海西北门,后被有关人员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57分对苏*花给予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14年11月27日,苏*花被传唤到朔州市公安局陶村派出所,该所工作人员对苏*花进行了询问,2014年11月27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以苏*花的行为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苏*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苏*花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传字(2014)000001号传唤证、行传通字(2014)00003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罚决字(2014)00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朔州市公安局陶村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人民政府的证明、2014年11月27日对苏兴花及其母亲高和平的询问笔录、朔州市公安局陶村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朔州市公安局干鲁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苏*花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也扰乱了北京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故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苏*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苏*花主张自己怕母亲丢失陪同母亲前往的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员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确定的法定处罚种类之一,故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共管辖。所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对居住在朔州市干鲁区陶村乡后南沟村苏*花的处罚,并不违反规定,因此,苏*花提出的同一行为重复处罚及实施行政处罚主体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维持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到北京不是上访,是担心母亲的人生安全被迫陪同;本案卷宗中提到办案民警马*和史*两位警官,但二人始终未出现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或改判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罚决字(2014)0005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对苏兴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上访目的,平**分局民警编制短缺、警力严重不足,民警马*、史*当天有其他警务处理,故苏兴花扰乱公共秩序案件由民警马*、史*同意并进行指导,由派出所事业编制人员进行询问。被上诉人对苏兴花作出行政处罚,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进京上访并滞留中南海周边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予以证实,其辩解到北京不是上访是担心母亲的人生安全被迫陪同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编制短缺、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由派出所事业编制人员协助对上诉人苏**进行询问,亦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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