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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浑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不服浑源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8日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被告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浑源县永安镇居民李xx去北京非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警察查获,送至马家楼,后被浑**接访工作人员接回浑源**出所。以上事实有李xx的供述、训诫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xx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因浑源县人民政府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强拆民宅,剥夺了原告的司法权、居住权等,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逐级向市、省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反映和申诉。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京走访时被北京公安机关滞留,当日又被浑源县公安机关以及接访人员强行羁押,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2015年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2015)45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浑源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是滥用职权。故请求浑源县人民法院认定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李xx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xx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邸**(据原告称系全**协委员、河南**学法学院教授)接受采访的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训诫过原告,因非访已接受了处罚,浑源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是重复处罚。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欲证明原告没有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认定李xx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人李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对原告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两份,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一份,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95号、0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事实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案情说明表一份,行政案件调查报告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大同市公安机关接返进京非访人员交接四联单一份,李x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卷内备考表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欲证明接案受案的经过及处罚程序合法。

3、行罚决字(2015)第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晋公通字(2008)107号山西省公安厅、山西**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山**法厅联合文件第二条,欲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李xx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管辖权。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李xx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2014年12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浑源县公安局对李xx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2、浑源县公安局对李xx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3、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李xx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原告李xx系浑源县永安镇东关村村民,浑源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处罚更适宜,故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有管辖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李xx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原告提供证据2,并称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训诫过原告,因为非法上访的事情已经接受了处罚。被告则称该证据里的观点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邸瑛*的个人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并非法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法律教育的措施。故公安机关对原告李xx实施的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李xx对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内容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训诫书认为应该给原告本人,不应该给浑源县公安局,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训诫内容,训诫不让原告去做违法的事,并不是原告做了违法的事;浑源县公安局没有处罚原告的权利,训诫书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并提供证据3予以反驳。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就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最后落款处有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向其宣读和原告李xx拒绝签名捺印的记载;训诫书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与浑源县公安局对被训诫人李xx的移交联;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95号、0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原告李xx曾多次上访,被浑源县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未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了证据2,原告对案情说明表、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大同市公安机关接返进京非访人员交接四联单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非访,是去中南海附近邮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告称没有收到,也没有通知其家属,并称因原告没有犯罪所以没有捺手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中内部流程的相关法律文书,其中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有工作人员向其通知、宣读以及原告及其家属拒绝签名捺印的记载。故对原告称未收到通知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xx多次去北**海周边上访,2014年11月21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7日去北**海周边非访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7日再次到北**海周边上访时,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移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由大同市公安局和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接送回浑源县,2014年12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释放。

本院认为,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一定形式,向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原告李xx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其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李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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