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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刘**未经批准在道坝子乡永丰村二组公路北侧非法占地建彩钢房和花土加工场,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动工建设。宗地用围栏圈占,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便道,南至耕地,北至空地,此宗地为不规则图形,边长见现场勘测宗地图,违法占地总占地面积为2750.39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用65.28平方米);占地类别为林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序号1,违法情形轻微,违法情节C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750.39平方米),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5.28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损失自负。二、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65.28u0026times;10元=652.8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刘**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刘**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刘**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刘**履行以下义务:

1、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750.39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5.28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缴纳罚款652.80元。

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围场满族蒙古**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收缴罚款人民币652.8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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