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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申**、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予以训诫,被遣返回沁县以后,沁县公安局以非法上访对原告实施拘留,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逐级上访且有各级信访部门的来访事项转送单。属于向上级有关部门正常反应自我诉求,不存在非法上访一说,故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非法上访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非法上访,给予行政拘留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被遣返回沁县后,沁县公安局以非法上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对原告实施拘留,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故意行为,且没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综上,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应予撤销,同时应给予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张**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张**因在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该案;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对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张**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在武乡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沁县公安局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后已告知其家属;

5、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传唤张**,并告知其家属。

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沁县公安局在对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7、张**询问笔录,证明张**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查获的过程

8、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去北京上访的经过。

9、训诫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对张**训诫,其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字;

10、前科调查表,证明张**曾无违法犯罪情况。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无吸毒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的身份信息。

16、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证据2、9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2、武**(2015)05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

3、证人李**、王**、李**、窦**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对原告证据3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证据3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15年4月23日下午,张**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被告沁县公安局接受移送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相关法律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交由武乡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5月3日,张**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信访所反映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周边进行走访,且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沁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原告、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原告,被告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系列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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