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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争议一案,张*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8月21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7月份,原告因大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之父公职待遇不作为,原告多次上访均无结果,无奈到北京**战部上访,中南海给原告予以训诫书给予训诫,原告回来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7日止,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拘留十日。原告认为,地方行政部门不作为,依法上访并无违法,原告到中南海无大声叫骂,无喊口号打标语,无毁坏公共财物,只是要求到**战部去,无任何违规违法行为,中南海有关部门不让去,给予训诫,再不去回家就完了,被告编造罪名,强行拘留是违法的,应予撤销。故,起诉要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普**(2015)第2019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23日18时许,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训诫书予以训诫。2015年7月28日,上级机关将张*非正常上访案件交由普兰店市公安局莲山派出所受案处理。经查,2015年7月23日,张*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区走访行为违法,既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训诫书,及张*处罚前科等证据证实,此案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我局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作出: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认为对本案定性准确,认定当事人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违法事实成立,对其处罚法律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公正,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2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28日张*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自己有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走访的证据。

2、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张*有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走访的证据。

3、2015年7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训诫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张*有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走访的证据。

4、2015年7月23日,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张*有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走访的证据。

5、张*2015年6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走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的前科情况,证实张*应当知道北京**周边为非正常上访地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工业信息部让其到中**战部去咨询的;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代理商和北京的训诫书都没有看到;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其虽然到中南海地区上访,但没有扰乱该地区的工作秩序。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8时许,原告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下达了训诫书,并将张*移交给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同日,该工作组对张*下达了书面训诫书,将张*移交给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处理。2015年7月28日,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莲山派出所在对张*作出询问笔录后,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2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拘留。

另查,2015年6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地区走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普)行罚决字(2015)第18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普兰店市公安局具有案涉违法行为的行政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有关张*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正常社会秩序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22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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