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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1日本院收到徐**的起诉状,请求撤销普兰店市公安局(2009)普*(治)决字350号、35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起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规定: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rdquo;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的(2009)普*(治)决字350号、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徐**不服,于2010年4月20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以徐**超出六十日的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普政行复不字(2010)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徐**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普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普政行复不字(2010)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0年6月18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普政行复不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徐**在2009年7月6日收到了(2009)普*(治)决字350号、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20日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0年7月2日送达给了徐**。嗣后,徐**对普政行复不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请求撤销普兰店市公安局(2009)普*(治)决字350号、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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