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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银妹与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银妹不服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的负责人胡**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12日,余*妹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还曾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余*妹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证实对余银妹决定行政处罚及送达执行情况。

2、受案及告知文书,证实受案及告知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余银妹归案过程。

4、传唤文书,证实对余银妹传唤情况。

5、余*妹询问及告知笔录,陈述其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经过。

6、证人赵*询问笔录,证实其到北京接回余银妹的经过。

7、证人汪某询问笔录,证实其到北京接回余银妹的经过。

8、对余银妹询问、告知、送达进行监控的视频,证实对余银妹履行询问、告知、送达执法程序的经过。

9、淳安县信访局移交的书证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余银妹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而被训诫和带回的情况。

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对余银妹携带的信访材料进行保全和收缴的经过情况。

11、余银妹提交的信访材料等书证,证实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正常上访。

12、余银妹曾被处罚和训诫的文书,证实余银妹曾经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行政处罚1次、训诫4次。

原告诉称

原告余*妹诉称,原告在北京依法反映地方存在的违法行为,期间并不存在非法行为,被告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纯属对原告维权的打击报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定程序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依法经过调查、传唤、告知、询问、检查、扣押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且在未查明事实及事情原委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出复议,但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淳政复(201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公正处理。综上,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淳安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

2、淳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复议决定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淳安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12月以来,原告余*妹因千岛湖渔排整治问题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而被训诫和处罚。2011年12月30日,因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训诫;2013年6月4日,因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10月11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2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4日,余*妹因非正常上访被本局行政拘留6日。2014年12月13日,余*妹又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带至马家楼分流中心。14日,淳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赵*、西园社区工作人员汪*前往北京将余*妹接回并移交被告处理,同时提供证明余*妹到京上访的相关证据,分别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京非访交(2014)第178号《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淳安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余*妹赴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余*妹在办案过程中也承认是因渔排上岸整治赔偿等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在询问过程中主动拿出了上访相关的8份资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违法行为人余*妹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赵*、汪*的证言;(3)县信访局移交的相关书证及余*妹自己提供的相关书证;(4)余*妹的前科资料。

二、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4年12月13日,原告余银妹为达到其个人目的,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且自2011年12月30日以来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经过多次训诫以及治安处罚后仍屡教不改,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被告据此对余银妹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的原则。

三、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4日20时40分,被告的城区派出所接到淳安县信访局移交的线索和相关资料后,经所领导批准,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同日20时44分对原告余银妹传唤调查,余银妹对自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一事如实陈述,并提供了其上访的相关资料8份。12月15日调查结束后,被告的城区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对余银妹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之后报经局领导审批,对余银妹作出了行政拘留9日并收缴其持有的举报信等相关资料8份的处罚决定。后,当面向余银妹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15日晚将余银妹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同时,由余银妹打电话告知女儿,自己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及拘留地址。尽管余银妹在传唤、询问、延长传唤、扣押清单、告知笔录以及送达回执上拒绝签名,但是被告民警在履行这些执法办案程序时,均在视频监控和见证人见证下进行,有视频光盘和见证人签名确认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调查所获取的证据,结合该案的起因、违法行为的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本案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应该由北京警方管辖。对证据3,“抓获经过”的真实性不认可,淳安县信访局陈述的非法上访活动需要提供直接证据。从这里可以看出北京警方没有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的秩序,如果扰乱了北京警方会对其进行处理,但现在北京警方只是出具了一个训诫书。对证据4,传唤证没有送达给原告,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也不认可。还有见证人的见证、传唤审批也是违法的,由于本案不属于案情复杂,故延长传唤时间违法。对证据5,告知笔录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视频也不能反映出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对于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两份询问笔录反映出的时间,在前8小时内只是对原告做了一次笔录,这不符合“案件复杂”的认定,并且传唤的时间是在晚上。对证据6、7,两个证人只是陈述了他们去北京接回原告的情况,但没有看到原告在北京的行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笔录中看出原告是从接济救助中心中被带走的,如果原告已扰乱了秩序就不应该带到这里,所以可以看出北京警方不认为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8,从视频里没有看到合法的告知程序。对证据9,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被告收集的证据是复印件,应该通过原件制作的单位进行核实来证明真实性。

对原告的训诫书,原告本人没有见过,而信访局和被告为什么会拿到,所以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训诫书的第4项仅仅是劝阻性的语言,而不是处罚,故不能作为扰乱秩序的证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规定》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做了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其中。北京工作组不是合法的组织机构,没有权利责令原告离开北京。北京警方的工作说明,不是出具给被告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说了要到中南海上访也只是个意向,而本身不构成扰乱行为。北京警方都配有执法记录仪,其视频是最直接的证据,而被告也有能力获取。淳安**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不是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应全面调查直接的证据,但被告调取的都是有利害关系的机构的证明。对证据10,11,证明目的牵强,这只能证明原告携带了信访材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上访并扰乱了秩序。对证据12,原告没有见过训诫书,也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多次扰乱秩序的行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所有训诫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在处罚决定之前的告知当事人的程序方面,虽有瑕疵,但对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告知内容基本具备。原告对被告所作的笔录和其他法律文书上没有签名系原告拒绝所致,而笔录已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并说明理由,故其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采用的证据复印件,系来源于淳安县信访局,而信访局是管理信访的职能部门,且有相关工作人员证明接受、移交的过程,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11,能证明原告具有上访的书面材料,但是否非法上访则要结合具体的地点和行为人的目的来认定。因此原告认为该单一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非法”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将其查获并进行训诫。2014年12月14日,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到北京警方的相关训诫材料后受理本案,于当日20时44分许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次日,被告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作出后,亦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对此不服,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淳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淳政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因此,淳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辖区内居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受理本案后,经过调查,查明原告余*妹在本案案发前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仍不听劝阻,于2014年12月13日再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将原告的上述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余*妹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传唤审批、事先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文书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余*妹要求撤销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银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银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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