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北城管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被告江北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停放在西草马路221号的人行道上,故针对该情形制作了《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粘贴于该车侧门玻璃并拍照取证。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前往宁波市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网点接受处理,被**管局向原告当场送达《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该告知书上予以签名确认。同日,被**管局对原告王*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06634395),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在西草马路221号,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缴纳罚款人民币150元至被告江北城管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市城管局,故**管局系该案的适格被告,江北城管局非该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江北城管局因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实施了抄告及收取罚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市城管局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列为该案被告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江北城管局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已于庭审时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对江北城管局起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履行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职责。因此,被**管局作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在城市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将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停放在西草马路221号的人行道上,且该停放的位置并非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故原告实施了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且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江北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抄告并拍照取证,2015年4月21日,被**管局于原告至处理网点接受处理时,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管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不能证明浙B轿车的停放地点是人行道、拍摄当时车内没有人,也不能证明2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车辆上张贴了《人行道违法停车处理受理通知书》。二、2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违章停车应当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管辖,2被上诉人要行使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必须要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虽然2被上诉人提供了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告(2013)8号通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2)149号批复、(2013)15号批复作为授权依据,但上诉人认为上述授权均属无效。2被上诉人无权行使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此外,开具《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江北城管局,最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被上**管局,本案执法主体不明,2被上诉人均无权作出该行政处罚。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量罚失当。上诉人不存在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不应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管局没有给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是同时直接将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上诉人。另外,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未通过任何合法的方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收到《人行道违法停车处理受理通知书》,故该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管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北城管局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江北城管局并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认定正确。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月12日14时许,涉案车辆停放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正门口人行道上,当日为工作日,进出法院的人流量较大,其车辆已经影响行人通行,且当时驾驶人员不在现场,基于上述事实,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予以违停抄告。同年4月21日,上诉人至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时,被上**管局向其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已告知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予以签字确认。据此,被上**管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法院依职权查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宋*、胡**均有行政执法证,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066343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被上**城管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就江北城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根据《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有职责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故被上**管局有权对辖区内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上诉人认为被上**管局没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与该机关行政职能的设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被上**管局提供的照片虽未能显示出上诉人的浙B轿车停放的时间及驾驶人是否在车内的情况,但能够反映出该车停放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门口且非停车泊位内,以及驾驶室窗户玻璃上贴有纸张的事实。该事实与被上**管局提供的《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根联、《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上**管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经过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在排除行政执法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的浙B轿车停放在宁波市西草马路221号人行道上,该处未施划泊车位,且车内无人的基本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上**管局对该行为进行查处时,上诉人不在现场,且该行为客观上存在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形,故上诉人的停车行为不属于临时停车,被上**管局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5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量罚得当。上诉人虽否认其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但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推翻被上**管局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执法程序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涉案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诉人的浙B轿车驾驶室窗户玻璃上张贴了《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5年4月21日,被上**管局向上诉人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上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并签字确认,遂被上**管局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