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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与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富阳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2日上午,何**到富阳市万市镇人民政府董*书记办公室反映问题,后在办公室不听劝阻,倒在地上时,用脚踢董*和项*等人脚部,何**的行为扰乱了富阳市万市镇人民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何**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何**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何**以村里的自来水管破裂对其房屋造成危害为由到富阳区万市镇人民政府镇党委书记董*办公室反映问题。期间,何**使用了录音录像设备对董*进行摄录,董*当场要求何**停止摄录,何**不予配合。后董*将何**推出办公室时,何**倒在地上并用脚踢董*和前来劝说的镇人大主席项*等人脚部,扰乱了万市镇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同日,富阳区公安局以何**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对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行政拘留。何**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杭公复[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富阳区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何**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富阳区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富阳区公安局在对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关于何**提出其属于正常上访行为,并无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阳区公安局认定何**在万市镇政府反映问题期间,不服从政府工作人员劝阻,还用脚踢董*、项*等人脚部,致使万市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该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富阳区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何**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何**主张富阳区公安局剥夺其申请暂缓执行权利、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富阳区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何**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将何**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记录在案,并对其提供的线索予以了核实,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因何**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而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何**主张其是在拘留所时才收到处罚决定书,且认为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所签,原审法院认为,送达回执上有何**的签名捺印,记载了何**收到地址为万**出所,何**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何**主张富阳区公安局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存在单人询问,未如实记录其陈述内容、询问笔录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询问笔录有何**及相关被询问人的签名捺印,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部分询问笔录中存在时间重叠的问题,富阳区公安局已作合理解释,何**的上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何**要求撤销富阳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4]第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1、上诉人到万市镇镇政府董*书记的办公室内反映问题,期间董*不但不解决问题反而辱骂上诉人,并数次冲上来欲夺取上诉人的摄像,随后又将上诉人推出门外,加上其他干部一起推扯,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倒地,故上诉人的倒地行为系被他人推拉所致,非上诉人主动行为。这一过程系万市镇有关当事人侵害上诉人权利的行为,而非上诉人扰乱办公秩序。2、在上诉人倒地之后并未用脚踢董*和项*。从现场照片看仅仅两个模糊不清的脚印,也没有进行比对,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踢人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故意不调取当天录像的行为属于执法不当,其中有几个证人是董*的下属,与董*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这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董*共有二次笔录,均出现涂改的现象:第一次笔录时间34分是对上诉人做的笔录,30分又给董*做笔录,时间上明显有误;第二次笔录20分的时间也涂改为30分。所以笔录明显伪造。二、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也未保障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拟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其告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告知提出了“本人对上述条款不清楚”,因上诉人非法律专业人士,在上诉人对条款不清楚时,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合理的期限以便上诉人查明相关法律条款。上诉人还提出“董书记说叫本人滚出去同时把我推到办公室门外”的申辩意见,此节意在说明董书记的过错及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未对此加以理睬、未进行任何调查,应当认定其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故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上诉人。相关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日期、相应的手印均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对“何*强”的签字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事实上,上诉人在拘留期间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杭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阳区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到富阳区万市镇人民政府董*书记办公室反映问题,后在办公室不听劝阻,倒在地上时,用脚踢董*和项*等人脚部。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何**以一审程序中富阳区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该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有“何**”签字的字样,该证据为关键证据为由,向本院再次申请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富阳区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中并非只有该《送达回证》有“何**”的签名,何**亦承认富阳区公安局对其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是其本人签名,且何**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而在原审庭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何**到富阳区万市镇人民政府镇党委书记董*办公室所反映问题为村里的自来水管破裂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但本案中,何**径直向董*信访,且在此期间,何**携带录音录像设备对董*进行录音录像,经董*多次劝阻后仍不停止,系引发案涉纠纷的直接原因。富阳区公安局根据何**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何**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了万市镇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具有事实依据。同时,综合考虑何**行为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因素,富阳区公安局认定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情节较重”并无不当,对其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何**上诉认为,富阳区公安局并未明确告知拟对其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告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未对其申辩的理由进行复核。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富阳区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明确告知何**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听取了何**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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