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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源局与镇江市**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镇**团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镇江市**象山社区第五和第八村民小组境内实施胜利港路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象山社区第五和第八村民小组境内4809平方米土地;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809元。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尚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京口**象山社区第五和第八村民小组境内4809平方米土地。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象山社区第五和第八村民小组境内4809平方米土地,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催告无果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二项处以罚款人民币4809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的此项处罚明显不当,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京(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镇江市**象山社区第五和第八村民小组境内4809平方米土地。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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