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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1年11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杭土罚〔20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长睦指挥部)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的行为已违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未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行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长睦指挥部处以1万元罚款。黄**、黄**不服上述土地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变更杭土罚〔20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将对长睦指挥部“处以1万元罚款”变更为“处以1万元罚款,并对违法拆迁行为给黄**、黄**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根据黄**、黄**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变更杭土罚〔20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无责令被处罚人作出赔偿这一种类。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制裁。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为“处以1万元罚款”,被处罚人为长睦指挥部。黄**、黄**与该处罚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黄**所主张的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而应予赔偿,不属于行政处罚涵盖的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上诉称:杭土罚[200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长睦指挥部擅自超出拆迁范围外违法拆除460000平方米、594户农户、36家企业的重大违法案件。长睦指挥部对上诉人位于三义村的房屋实施的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正是针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了杭土罚[200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上诉人与该处罚决定中的当事人长睦指挥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与该处罚决定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完全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责令赔偿的处罚种类,市国土局作出处罚决定是对长睦指挥部的制裁,上诉人要求的进行赔偿不属于行政处罚涵盖的内容。且处罚决定是针对长睦指挥部的单方面制裁,与上诉人权利没有影响,故上诉人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与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长睦指挥部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处罚决定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是市国土局针对长睦指挥部超越经审批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的行为作出,而上诉人的房屋在该未经审批的拆迁范围内。故上诉人与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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