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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以徐**在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大会议室内,当众辱骂镇政府党委书记数分钟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复议维持。现徐**以兴化市公安局、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为被告,诉至法院。2015年5月6日,法院通知徐**到庭,对其起诉的被告情况进行了释*,要求其变更错列的被告,徐**拒绝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系由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作出,虽然该派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授权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故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属于法律授权的行使治安管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才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故兴化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法院告知,徐**坚持将兴化市公安局列为本案被告,即拒绝变更错列的被告,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列兴化市公安局作为被告错误,一审法院也只能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兴化市公安局的起诉,仍应对兴化市公安局垛**出所、兴化市人民政府进行审理;2、兴化市公安局作为垛**出所的第一责任主管部门,应当为垛**出所承揽责任,应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兴**法院将本案移送泰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垛**出所答辩称:1、兴化市公安局垛**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对上诉人徐**的行政处罚是垛**出所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兴化市公安局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徐**的起诉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本案所涉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系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依据法律授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与兴化市公安局无关,故兴化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进行释*之后仍坚持将兴化市公安局列为被告,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兴化市公安局的起诉。但是,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作为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仍应对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同时裁定驳回上诉人徐**对兴化市公安局、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

审判员袁国建

代理审判员蔡*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秦*

附:本案适用法条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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