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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护局与丹阳**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丹阳**护局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护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130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2015年8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2015年3月30日,丹阳**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丹阳**有限公司塑料粒子车间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3000吨废塑料再生利用加工项目的环评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且未建设需要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生产性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总磷浓度等指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丹阳**护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13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丹阳**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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