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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执字第18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2)泰兴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兴化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的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司法局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上7时许,罪犯李*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其奶奶翁*家中,使用冰壶吸食冰毒,后于2015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其家中被民警查获,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因罪犯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南)行罚决字(2015)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5年10月20日晚上7时许,罪犯李*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其奶奶翁*家中,使用冰壶吸食冰毒,后于2015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其家中被民警查获,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因罪犯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南)行罚决字(2015)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五日。兴化市司法局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泰兴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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