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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管理局与李**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已划入该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诉称,2000年12月26日,原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分局作出杭工商建处[20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年4月2日,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建*法院申请执行,建*法院于同日裁定对杭工商建处[20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2002年3月11日,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建*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予。2002年3月17日,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向建*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3月26日,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向建*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缴纳罚款49000元及每日3%的加处罚款。综上,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乱作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判决确认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复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德**管理局反复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具体,经释明,李**仍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另,建德**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并不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李**就建德**管理局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建德**管理局有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李**也应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建德**管理局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1、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2、确认建德**管理局反复申请执行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起诉请求确认建德**管理局的反复申请执行行政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指向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同时,建德**管理局作为要求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其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能否启动则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判断。建德**管理局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并不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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