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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有限公司与安徽**一中学、武汉会**责任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安徽**一中学(以下简称金**中)、武汉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成公司)、安徽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法定代表人胡*大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被告金**中委托代理人徐*、田*,被告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坪,被告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鹤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司诉称:2013年3月,金*中将校园超市及食堂对外招标,大**司中标超市经营权,李*公司中标二楼食堂经营权。招标文件中明确大**司经营范围饮料、水果、图书、文化用品、包装食品等,李*公司、会成公司不得经营上述商品。但李*公司、会成公司自学校开学始即经营饮料。金*中违反上述招标文件中相关承诺,允许会成公司、李*公司经营饮料,要求金*中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60万元。会成公司、李*公司侵害了大**司与金*中之间的“约定经营权”,根据招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李*公司、会成公司停止侵害。

被告辩称

金**中辩称:大**司至今仍未与金**中签订合同,且招标文件中并也未承诺投标人排他性经营权,因此大**司诉称金**中违约,没有任何依据。大**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要求金**中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金**中与李府公司串通,因此不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赔偿构成要件。大**司诉请60万元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大**司诉讼请求。

会成公司辩称:会成公司与金**中于2012年在老校区即签订相关食堂承包合同。2014年金**中搬迁至新校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过错行为。大**司以招投标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会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会成公司未参与招投标活动,所以大**司主张的损害与会成公司无关。大**司未与金**中签订合同,其权利范围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大**司诉讼请求。

李*公司辩称:李*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金**中二楼食堂经营权,双方签订了《安徽**一中学新校区二楼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公司可以经营饭菜、面食、豆制品、自制饮料(包括散装可乐饮料)、小吃等现场加工食品,但不得经营成品饮料、定型包装零食、日用品、学习用品等。李*公司依约经营,没有侵害大**司的权利。大**司以《招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大**司与李*公司并不存在招投标关系,所以大**司要求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大**司要求损失6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大**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金**中新校区食堂、超市经营权承包情况

因校区搬迁,金**中于2014年秋季开学前对新校区一楼食堂、二楼食堂及校园超市经营权采取不同方式对外承包。其中:

会成公司于2012年开始承包金**中老校区食堂,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2016年7月31日止。因此金**中对新校区一楼食堂决定由会成公司继续经营至合同期满。

新校区二楼食堂经营权委托安徽省**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李*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安徽**一中学新校区二楼食堂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二楼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六)项下第2条约定李*公司可以经营饭菜、面食、豆制品、自制饮料(包括散装可乐等饮料)、小吃等现场加工食品,但不得经营成品饮料、定型包装零食、日用品、学习用品等。

校园超市经营权委托六安**卖公司对外公开招租,在《安徽**学校和安徽**一中学新校区校园超市经营权招租公告(代招标文件)》(以下简称《超市招租公告》)第六项对超市租赁用途及要求中规定:校园超市经营范围为饮料、水果、日用品、图书、文化用品、服装、包装食品等,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权范围外的经营项目。大**司以111万元/年的价格成交,并于2014年8月7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大**司未按其签署的《竞租承诺书》中相关承诺与金**中签订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安徽**学校与安徽**一中学新校区食堂承包经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其中第一章《招标公告》项目概况下第2条、第3条分别明确一楼食堂由现有承包企业继续经营至合同到期、对二楼食堂对外招标。2、《安徽省第一中学学生食堂承包合同》。证明会成公司于2012年7月与金**中就老校区食堂已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年。3、《二楼食堂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李**司中标后与金**中签订相关承包合同。4、《超市招租公告》、六安**卖公司在安**教育网发布的《安徽**中学、安徽**学校校园超市拍租公告》、大**司签署的《竞租承诺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大**司通过竞拍取得金**中校园超市经营权。

二、相关经营权争议情况

会成公司、李**司在经营食堂过程中,同时也向学生出售果饮奶茶、分装可乐果汁饮料。

上述事实有大运公司提交的照片9张予以证明,庭审中经质证,会成公司、李**司虽然对照片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出售果饮奶茶及分装可乐果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金**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会成公司、李**司经营果饮奶茶、分装可乐果汁饮料是否对大**司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一:大**司通过拍租方式取得金**中校园超市经营权,但因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以《超市招租公告》中相关内容为准。而《超市招租公告》中金**中仅承诺在校园内只经营一家超市,并没有对投标人承诺禁止食堂经营果饮奶茶及分装可乐果汁饮料。因此大**司主张金**中违约,没有具体违约行为的事实依据。

此外,大**司要求金**中赔偿损失60万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焦点二;大**司诉称会成公司、李**司经营分装饮料行为侵害了大**司与金**中之间的“约定经营权”,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大**司所称“约定经营权”实际为招租公告中经营范围,该经营范围是金**中在招租公告中对投标人经营范围的限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益范畴。大**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招投标法有关招投标文件要求及串通投标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但会成公司、李**司未参与校园超市的投标,且大**司诉称会成公司、李**司侵害大**司“约定经营权”也不属于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因此大**司的主张不符合招投标法关于串通投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综上,大**司诉请金**中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诉请会成公司、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金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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