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中交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林*、被告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以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讼争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参与讼争项目的投标活动,并购买了讼争项目的《招标文件》。2010年11月15日,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0年12月15日,讼争项目的招标结果在福建招标及采购网上对外公示,原告未中标。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2条的规定,设有保证投标金的,原告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被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却未按规定向原告返还80万元保证金,经过原告多次通过发函、电话沟通及派人前往被告公司洽谈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30533.33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自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另计)。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由于中交第二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填报的工程业绩及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琅**公司依法有权不予退还并没收其交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中交第二公司要求琅**公司返还该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请。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由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标准文件》)和《项目专用本》两部分组成,《项目专用本》是根据本项目招标的实际情况,参照《公路工程标准文件》的内容进行编制的,凡与《公路工程标准文件》内容相同的部分不再列出,按《公路工程标准文件》执行。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是在认可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基础上,作为投标人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依法应受招标文件的约束。由于中交第二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工程业绩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的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意图明显,根据《项目专用本》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投标人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将予以没收,而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投标人提交虚假资料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二、根据现有证据,中交第二公司无法证明其在琅岐琅**公司向其通知中标结果后的两年内曾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也应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琅**公司发布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由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标准文件》)和《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以下简称《项目专用本》)两部分组成。《公路工程标准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投标人提交虚假资料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项目专用本》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投标人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将予以没收。之后,原告中交第二公司购买了该项目招标文件,并于2010年11月15日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支付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附有近年完成的类似项目,其中“重庆江津观音岩长江大桥S4-1合同段”的中标价为210335296元,交工验收后实际价款为223283853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在福建省交通厅网站上公示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项目招标的评审结果,其中I合同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2010年12月2日,福**察局驻市交通局监察室向被告转交关于对入围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项目招标的前三家施工单位涉嫌施工业绩造假的群众举报,要求被告予以认真核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提供的业绩情况进行核实,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工程业绩真实,未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2010年12月7日,福州**委员会榕交建(2010)266号文件要求被告暂停确定中标结果和发放中标通知书,在琅岐经济区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调阅投标文件并对中标候选人填报的业绩进行全面核实。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福州**委员会汇报调查核实情况,经调查核实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所填报的“重庆江津观音岩长江大桥S4-1合同段”的合同价(中标价为210335296元,交工验收的实际价款为223283853元),与真实价格不一致(经业主方确认的真实中标价为110335296元,交工验收后的实际价款为123283853元),其在工程业绩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建议确认其中标资格无效。2010年12月14日,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监察室向福州**输委监察室出具函件确认,被告对三家中标候选人的工程业绩所进行的调查程序合法,所提取数据、材料真实有效。2010年12月15日,被告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上公示,原告未中标。2010年12月16日,福建**招标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取消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施工招标项目中标资格的函,通知其因“重庆江津观音岩长江大桥S4-1段”工程业绩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被依法取消中标资格。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讨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催告函,再次向被告催讨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保证金的约定是否有效。首先,《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因此,被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这一示范文本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编制项目专用本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招标人与投标人系平等民事主体,虽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系格式文件,但原告对是否接受招标文件所设定的条件,是否参与投标享有充分的选择权。被告在其招标文件中的《公路工程标准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投标人提交虚假资料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项目专用本》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投标人以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将予以没收。上述文件对投标保证金的约定明确,没有歧义,对该项目的所有投标人同等适用。原告在事先了解相关条件及规定的情况下,一经参与投标即视为对招标文件内容概括接受,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路桥公共项目建设的从业者,尤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8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6日经被告要求再次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工程业绩真实,未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效力。但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所填报的工程业绩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所填报的工程业绩与实际相符。因此,被告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取消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招标文件中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与《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相抵触,系无效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交第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5元,减半收取7037.5元,由原告中交第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