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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与六哥电子科技(深**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3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和平与被上诉人六哥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和平2010年7月5日入职**子公司处,任CNC机床操作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正常某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1100元/月,六**公司已给刘*和平办理工伤保险,刘*和平工资由正常某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组成。2010年8月26日刘*和平在车间因日常某作受伤,2010年9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5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刘*和平医疗终结后,以伤未治愈为由没有到六**公司处上班。2011年1月20日六**公司对刘*和平发出公告,并于1月25日邮寄给刘*和平,内容为决定与刘*和平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月20日六**公司转账给刘*和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2010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医疗期间工资(1,610.6元)、病假期间工资(3,300元)共计16,590.6元。刘*和平于2011年2月19日就恢复与六**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支付后续治疗费申请仲裁,后经仲裁、一审、二审处理,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认可六**公司伙食费标准7元/天,2010年7、8月扣除伙食费322元。刘*和平于2011年5月27日(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薪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经多次主持调解并给予双方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较长时间未能达成协议,依法予以判决处理。关于工伤期间工资问题,仲裁委核算的数额1,100元正确,予以确认,但六**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刘*和平该款项(1,610.6元﹥1,100元),六**公司无需重复支付。刘*和平诉请工伤期间车费200元,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条件,六**公司可不予支付。关于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刘*和平可向社会保险机关要求处理。刘*和平属于工伤,且已办理了工伤保险,其诉请医疗费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刘*和平可向社会保险机关要求处理。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刘*和平、六**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刘*和平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和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刘*2010年7月5日进入六**公司单位工作,职务为CNC机床操作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6日刘*在日常某作中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深圳市**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工伤前的工资2500元,工伤后六**公司只按1100㈦月支付工资,刘*工伤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5日六**公司将刘*无故开除出厂,后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民法院判决,六**公司解除刘*的劳动关系违法,要求六**公司继续履行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刘*要求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退回被克扣的伙食费、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上级法院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和平于2010年7月5日入职六**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刘*和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刘*和平请求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工资、工伤期间车费、医疗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办养老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刘*和平工伤医疗终结后,双方就其应否上班发生争议,六**公司对刘*和平解除劳动关系,刘*和平依法申请仲裁及诉讼,经本院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因如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即本案纠纷。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中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期满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和平主张的2010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工资问题,刘*和平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应为2500元,六**公司主张刘*和平正常某资标准为1100元。2011年1月20日,六**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刘*和平一笔总计16590.6元的款项,具体项目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80元,2010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工资1610.6元,请病假期间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从六**公司上述支付清单来看,刘*和平的工资除正常某资1100元外,尚有其他项目,否则六**公司不会支付刘*和平1610.6元,六**公司未举证证明刘*和平的具体工资构成,可采信刘*和平的主张,认定其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六**公司应支付刘*和平2010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工资2500元。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依照法律规定,六**公司应支付刘*和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95元,60%为2757元,故六**公司应支付刘*和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综上所述,六**公司应支付刘*和平医疗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528元,因六**公司实际已支付刘*和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间工资共计13290.6元,六**公司尚需补足差额237.4元。

刘*和平要求六哥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本院认为,刘*和平工伤医疗终结后,双方就其应否上班发生争议,六哥电子公司对刘*和平解除劳动关系,刘*和平依法申请仲裁及诉讼,经本院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六哥电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刘*和平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诉讼中,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六哥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处理。本案中,刘*和平工作年限为两年十一个月,其依法可得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刘*和平劳动合同期满前未正常上班,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可按其正常上班时的工资确定为2500元,刘*和平应得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3】。

此外,刘*和平要求六**公司支付工伤期间车费2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车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和平要求支付医疗费5667.1元,因六**公司已为刘*和平办理工伤保险,六**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刘*和平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刘*和平要求六**公司补办养老保险,因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刘*和平可向社会保险机关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六哥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和平2010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医疗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37.4元;

三、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和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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