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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与六哥电子科技(深**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3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和平与被上诉人六哥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和平2010年7月5日入职**子公司处,任CNC机床操作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正常某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1100元/月,六**公司已给刘*和平办理工伤保险,刘*和平某资由正常某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组成。2010年8月26日刘*和平在车间因日常某作受伤,2010年9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5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刘*和平医疗终结后,以伤未治愈为由没有到六**公司处上班。2011年1月20日六**公司对刘*和平发出公告,并于1月25日邮寄给刘*和平,内容为决定与刘*和平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月20日六**公司转账给刘*和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2010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医疗期间工资(1,610.6元)、病假期间工资(3,300元)共计16,590.6元。刘*和平于2011年2月19日就恢复与六**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支付后续治疗费申请仲裁,后经仲裁、一审、二审处理,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认可六**公司伙食费标准7元/天,2010年7、8月扣除伙食费322元。刘*和平于2011年5月27日(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薪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经多次主持调解并给予双方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较长时间未能达成协议,依法予以判决处理。关于扣款问题,依照双方认可的伙食费标准,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刘*在被告处吃住52天,应扣伙食费364元,六**公司实扣322元,六**公司并没有多扣伙食费。工伤记过扣款45元,六**公司依据不足,应予返还刘*。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病假工资问题,刘*已收到2011年1月20日六**公司转账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2010年8月26日至9月26日医疗期间工资(1610.6元)、病假期间工资(3300元)共计16590.6元。刘*医疗终结后以伤未治愈为由没有到六**公司处上班,但不能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延长医疗期的建议,对刘*据此主张的病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六**公司不能举证医疗终结期满后其安排刘*某作,而刘*未上班情况下,其依法应支付刘*停工期间工资。刘*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仲裁,六**公司应支付刘*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停工期间工资7040元(1100元80%8个月),六**公司已支付病假工资3300元,六**公司还应支付差额3740元。刘*诉请治疗费165元,但不能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延长医疗期的建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被告六哥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六哥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伤记过扣款45元;三、被告六哥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停工期间工资差额3740元;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合计10元,由被告六哥电**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刘*2010年7月5日进入六**公司单位工作,职务为CNC机床操作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6日刘*在日常某作中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深圳市**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伤前的工资2500元,工伤后六**公司只按1100元每月支付工资,刘*某伤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5日六**公司将刘*无故开除出厂,后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民法院判决,六**公司解除刘*的劳动关系违法,要求六**公司继续履行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刘*要求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退回被克扣的伙食费、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上级法院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和平于2010年7月5日入职六**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刘*和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刘*和平请求支付2010年7-8月多扣的伙食费、2010年9月26日至11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工资2200元、劳动合同期间工资36520元及治疗费165元。本案中,刘*和平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刘*和平某伤医疗终结后,双方就其应否上班发生争议,六**公司对刘*和平解除劳动关系,刘*和平依法申请仲裁及诉讼,经本院终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因如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即本案纠纷。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中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期满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刘*和平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其主张此后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因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六**公司2011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而刘*和平主张2010年11月20日的工资均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六**公司应当支付刘*和平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计算基数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数额为40663元,包括2010年9月26日至11月19日工资1943元、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工资22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36520元。六**公司此前已支付刘*和平请病假期间工资3300元,应予扣减,故六**公司应支付刘*和平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7363元。

关于伙食费扣款问题,原审认为,依照双方认可的伙食费标准,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刘*在六**公司处吃住52天,应扣伙食费364元,六**公司实扣322元,六**公司并没有多扣伙食费。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刘*和平要求支付医疗费165元,因六**公司已为刘*和平办理工伤保险,六**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刘*和平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六哥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和平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37363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和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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