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副局长张**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原审第三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20时52分43秒,第三人金*民用号码为1367121拨打110称在上虞区百官街道三槐弄20幢501室有纠纷。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工作人员于20时59分到达现场,后在百**出所对原告及第三人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询问笔录,后原告孙**于2015年2月25日0时42分在上**民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治疗,同日10时40分入住上**民医院九西病区治疗。2015年2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金*民妻子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3月26日对第三人金*民及其妻子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2015年2月25日、3月2日被告对证人吴*、袁**各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2月28日被告对上**民医院心胸外科医生陆**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上**民医院调取原告孙**的病例资料一组。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第三人金*民作出绍虞公不罚决(2015)第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4日晚8时许,金*民与孙**在百官街道三槐弄20幢5楼过道上,因孙**在过道处养狗等琐事发生口角,遂与孙**相互拉扯,金*民回到家中后,孙**采用脚踢的方式将金*民501室的门拴损毁,后金*民报警,被民警查获。经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金*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金*民与孙**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金*民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孙**不服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绍虞公不罚决字(2015)第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判决被告对违法行为人金*民故意打伤原告身体、违法打人事实成立、不予行政处罚错误,应予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孙**居住在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三槐弄20号502室,其既往病史有类风湿、垂体瘤以及肺结核;第三人金**居住在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三槐弄20号501室,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24日晚双方因原告孙**在楼道里养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孙**庭审中陈述其因被第三人打伤住院医疗费花费人民币8,000余元,其他花费人民币7,000余元,合计各项花费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第三人金**501室门锁损坏现已修好。还查明,原告孙**肺部治疗主治医生陈述:孙**系由急诊转入该科室,具体入院情况不是很清楚;另孙**的肺挫伤基本上系外力原因造成,但是问题不是很大,后孙**转入内分泌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第三人金**因原告孙**将其门锁损害后报警,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处警并进行调查处理,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具有法律赋予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即第三人金**因原告孙**在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路三槐弄20号5楼养狗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有无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结合原告肺部治疗的主治医生陈述内容,亦无法排除原告孙**受伤害情况与第三人金**无因果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本案中,关于原告孙**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提供的向上虞**医院心胸外科工作人员陆医生制作询问笔录和调取了原告孙**的病历资料的证据,无法有效排除原告肺挫伤等伤情是否系第三人殴打所致。综上,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第三人金**作出绍虞公不罚决(2015)第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其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第三人金**作出绍虞公不罚决(2015)第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孙**要求判决被告对违法行为人金**故意打伤原告身体、违法打人事实成立,应予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错误。1、案发后,上诉人依法及时受案并开展调查。对案件可以调查的证据均进行调查,已经尽到职责。从目前收集的证据看,要认定原审第三人殴打他人证据不足。2、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其伤势是原审第三人殴打所致,但第三人否认,证人也未指证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主治医生陈述被上诉人的伤可能因外伤引起,但无法排除其他因素造成。依照“疑案从无”的法律精神,上诉人只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3、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处罚审批表上承办单位意见栏王*签名不一致的原因是省公安厅系统问题,不能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对一审证人的证人笔录,均经当事人签名,虽然陈述内容有出入,但只是证人对现场看到情形的客观陈述,对其证明目的应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绍虞公不罚决(2015)第127号不予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存在调查瑕疵。(2)现场目击证人根本不了解案情。(3)陆**不是被上诉人的主治医生。(4)被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殴打受伤后,上诉人民警赶到现场,明知被上诉人存在伤情,却不予采信,严重有失公平。(5)被上诉人的伤情至今未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陈述称:被上诉人常在楼道养狗。事发当天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要再养狗时,两人发生冲突。第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反而是被上诉人将第三人家门锁踢坏。为此第三人报警后上诉人到达现场。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才谎称第三人殴打她。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还不断骚扰证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上诉人依照该条作出绍虞公不罚决字(2015)第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提交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