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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以下简称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10时30分左右,陈*驾驶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与蒙城北路交口海棠小学门口,被段华*驾驶的轿车追尾,双方发生口角,段华*遂打电话给王*,让王*带人来“教训”陈*。王*于是电话邀约了张*、李**和陆**来到交通事故现场,在段华*的示意下,该四人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接到陈*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将该案作为其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立案调查。2014年10月21日,段华*被抓获归案,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于当日传唤段华*,针对其2013年3月21日的行为进行询问查证,并分别对受段华*指使殴打陈*的王*、张*、李**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2014年10月22日,庐**分局告知段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段华*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段华*放弃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庐**分局作出合公庐(林)行罚决字(2014)第104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段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陈*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庐**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庐**分局对段**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至于段**的违法行为是否因受他人指使而实施、指使人是否应受法律制裁、以及应追究段**刑事责任还是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等,均非本案审查范围。段**与陈*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段**教唆王*等四人对陈*实施殴打,该事实有段**、王*、张*、李**的陈述予以证明,陈*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段**应当按照其教唆的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庐**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决定对段**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庐**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虽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但鉴于段**于2014年10月21日才被抓获归案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的规定,庐**分局办理该案的期限不应受六十日的期限限制,其对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原判判决认为“本案审查的客体是庐**分局对段**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至于段**的违法行为是否因受他人指使而实施、指使人是否应受法律制裁、以及应追究段**刑事责任还是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等,均非本案审查范围。”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证据不确凿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且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时限,还有掩盖嫌疑人加害行为真相等情形。原审判决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因此判决内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是错误的。上诉人陈*因上访问题遭人报复,被上诉人对于伤害上诉人的加害人、作案工具来源、作案目的和动机、嫌疑人归案经过、受害人损伤程度等事实认定不清,没有相应证据。而原审判决仍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1、主体方面,在被上诉人未能查清加害上诉人全部嫌疑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也未能查清。2、客观方面,原审判决未能查清全部嫌疑人对上诉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事实真相。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受到伤害后,被上诉人未及时进行查处,在案发三个多月后才组织上诉人陈*辨认,客观上也导致了上诉人未能准确辨认出加害人。上诉人因受到殴打住院一周多,出院后找到办案机关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被上诉人未依法组织进行伤情鉴定,其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纠正被上诉人将刑事案件当作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前述事实,段**等人无端生事,随意殴打上诉人,并造成头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刑法规定重新处理,追究段**等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庐**分局答辩称:2013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上诉人向我局报案称其2013年3月21日11点左右在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海棠花园门口附近路上被四名男子殴打,然后这四名男子逃走。我局杏**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查证,上诉人驾驶轿车在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与蒙城北路交口海棠小学门口与段华*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口角后,段华*打电话指使王*带人到现场,王*遂邀集张*、李**等人到达现场。王*、张*、李**等人在段华*授意下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段华*、王*、张*、李**、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1O月11日我局以殴打他人依法对王*和张*分别作出行政处罚。10月22日我局以殴打他人依法对段华*作出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综上,我局对段华*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段华金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被庐**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庐**分局对段华金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接到陈*报案后,依法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案件。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庐**分局对殴打陈*的木条进行了登记保全。4.公安机关与陈*、段华金、阮**、郑**、王*、张*、李**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陈*没有辨认出郑**,郑**不是违法行为人。6.抓获经过,证明段华金到案经过。7.传唤证,证明庐**分局依法传唤段华金。8.陈*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陈*受伤及治疗情况。9.段华金的户籍信息,证明段华金的身份信息及责任年龄。10.查询证明,证明段华金前科情况。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庐**分局依法告知段华金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段华金依法享有的权利。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通知家属回执,证明合肥市拘留所依法对段华金执行行政拘留,并依法通知其家属。13.罚款凭证,证明段华金缴纳了罚款。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办案单位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1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办案单位依法呈批行政处罚。

原审原告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由段**负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段**邀请他人殴打陈*,系寻衅滋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录像,证明段**恶意制造交通事故,蓄意伤害陈*,是对陈*上访行为采取的打击报复。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第三人段华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段华金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段华金教唆王*等四人对陈*实施殴打的事实,有陈*、段华金、王*、张*、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查明上述事实,认定段华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段华金按照其教唆的行为从重处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合法有据,量罚适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查清全部嫌疑人对上诉人打击报复的事实真相,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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