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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三门县公安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台天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原告酒后开车送吴**、吴*等人到三门县横渡镇政府办事,见到同来的村民吴**在镇政府大院发酒疯,镇政府工作人员、民警以及快岙村村长吴**等人正对其进行劝阻,原告上前抓住民警包彭助衣服,把他甩开。民警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并口头传唤原告。原告不听劝阻,于是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民警一起将原告抬起往警务室走,走到镇政府大院,原告挣脱开来,躺在地上乱踢。众人劝说原告起来,原告坚持不起来并把衣服脱到只剩棉毛裤和棉毛衫。此时,又有两位民警出警到现场,劝说原告先穿上衣服,原告不听且突然站起往镇政府楼上冲去,说是要找镇领导,被政府工作人员和民警拦下,民警告知原告其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众人将原告从楼上抬下来强制带上警车,原告用脚踹警车,将警车后挡风玻璃踹碎,从警车上下来,把衣服脱光,躺在地上。十几分钟后,原告起来跑到自己车上,发动车子想开走,民警及时制止并熄火拔走车钥匙。原告一直坐在自己车里不下来,直至几名健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再次劝说,才把原告带到健跳派出所。2015年1月7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作出三公行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阻扰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诉称的遭遇暴力执法的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该院亦查无实据,故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的问题,但原告已经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已经送达。原告诉称的对醉酒状态的违法嫌疑人适用口头传唤、强制传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并不区分普通人还是醉酒人,只是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故被告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笔录就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观点,针对上诉人申请的两位出庭作证证人的证人证言却直接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已可以呈现出当时上诉人被一审认定的踢碎车玻璃、脱光衣服是被被上诉人的警员殴打所致,而非阻拦警员执行职务。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与所做笔录不一致以及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所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同时上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数份询问笔录应当归类为书面的证人证言而非现场笔录。根据最**法院关于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优先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更何况上诉人的几份笔录都是镇政府工作人员所做,政府工作人员当时也参与殴打了上诉人,其证言显然对上诉人不利,不应被优先采信。二、原审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直到法院通知开庭之日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答辩状副本及附件证据,导致上诉人收到传票及证据后重新审核证据并申请延期开庭。原审法院特别注明被上诉人提交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却系5月底方提交证据材料,属于逾期提交证据。而由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证据逾期提出程序性抗辩。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6日下午,上诉人酒后送吴*、吴*和到三门县横渡镇政府办事,吴**等人陪同。吴*、吴*和两人到镇政府一楼顾**办公室办事,吴**酒后滋事,冲进顾**办公室,抓起顾**办公室的资料捏在手里往桌上砸,不肯交还资料,并无故指责顾**。经顾**要求,吴*和与吴*等人将吴**劝出顾**的办公室,但吴**不听劝阻,在镇政府大声吵闹,严重影响正常镇政府的办公秩序,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横渡镇警务区民警包彭助警告吴**,其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再不停止违法行为将口头传唤吴**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但吴**拒不听从警告,继续大声吵闹。在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上诉人拉扯民警衣领,将民警甩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大声喧哗,酒后滋事,参与扰乱横渡镇的工作秩序。后横渡镇工作人员和民警一起打算将两违法嫌疑人劝离现场,带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上诉人拒不听从劝阻,用拳脚殴打工作人员和民警,并将自己的衣服脱掉躺在地上耍无赖,后趁人不备,又冲上办公楼闹事,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民警抬下楼。民警毛**、包彭助等人见事态得不到控制,计划将滋事的上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乱踢民警和警车,将警车后窗玻璃踢破,车后门踢凹陷,同时威胁在场民警,后将自己的衣服脱光在现场滋事近半个小时。二、本案程序正当,处罚合理、合法。我局治安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受案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结合上诉人的违法情节,造成的影响等情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也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姓名,并确认通知家属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此规定是基于出庭证人作出与在办案机关作出相同证言的基础上,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吴*出庭所作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自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理应不予采纳。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本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与其他证据矛盾,应采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处罚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酒后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用脚将警车后挡风玻璃踢碎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上诉人在此案发生后,即时予以立案。在传唤上诉人时通知了其家属,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上上诉人在笔录上均予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因证人吴*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庭审证言不予采纳。一审时,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收到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其于2015年5月19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直到2015年6月10日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邮寄给上诉人,超过法定的五日期限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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